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志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並使用現場之鋸台協助切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志泓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照片(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4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3至
133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
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3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罪質、類型、手段、動機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尚難遽認其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率爾竊取工地之電纜線變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非頑劣,竊取之電纜線價值約2千1百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0712號卷第9頁反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不佳,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108頁),此變賣所得款項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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