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27號原告 劉柏浩 訴訟代理人 黃興華 被告 陳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
17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在「大時代理容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擔任董事長,被告係原告之特別助理。原告於107年
6月10日晚間8時許,至大時代理容院發放薪水時,被告因細故不滿,竟持棒球棍毆打原告之後腦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後頭皮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並造成生活及精神上極大恐慌。又原告上開頭部傷勢,造成局部永久性禿髮,需進行植髮手術,支出相關醫藥費,且術後傷口不能碰水,為避免細菌感染,不能外出,須暫停工作休養三個月,對原告造成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金額包含:醫藥費用55,400元、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每月以
5萬元計)、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合計355,400元。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107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大時代理容院」
店門外,遭被告持球棒故意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後,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03號),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246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案卷宗查閱無誤。依前述刑案卷內所附原告之警詢及偵訊陳述、被告之警詢及偵訊供述、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附設服務處)於107年6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謝承育 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言、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等情,係屬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受被告之故意不法毆打行為致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身體及健康因此受侵害,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本院針對原告請求之各分項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用55,400元:
原告主張因頭皮受傷部位無法長出頭髮,必須接受植髮手術,支出醫藥費用55,400元,其內包含手術費用及購買使傷口快速癒合之美容產品等情,並提出由風華御髮植髮診所(下稱風華診所)出具之手術費用收據及美容課程收據共8紙(金額依序為1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元、250元、250元、250元、250元)、彩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彩御公司)出具美容產品統一發票(2,600元)1紙為證(本院卷第75至79頁),上開金額合計為54,400元,足認係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因欠缺單據佐證,無從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月薪資為5萬元,接受植髮手術後之休養期間,因頭皮有密集傷口,醫師表示三個月不能工作、傷口不能碰到水、不能外出,故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等情,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三總附設服務處108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9、129頁),前述明細表顯示原告之106年6月薪資為5萬元,與原告前揭陳述相符,然前述診斷證明書僅足顯示醫師診斷原告「頭部挫傷合併左後頭皮撕裂傷,經縫合後併局部永久性禿髮」,並未顯示醫師建議暫停工作之期間。本院函詢三總附設服務處關於曾否建議暫停工作期間一事,然該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三松醫勤字第1080003727號函覆稱:因未執行植髮手術,故無法提供答覆等情(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再函詢風華診所,該診所表示:因植髮手術依毛髮量需求不同、手術時間也有所不同,大約需要6至8小時,手術只進行局部麻醉,行動自如,意識清晰。依患者自體差異恢復時間可能有所不同,一般手術完當日在家休養,術後24小時回診檢查恢復狀況、拆紗布、沖洗傷口後,外觀正常,且可自行居家照護,不影響正常生活作息。是故一般會建議術後三天不提重物,並配合醫囑用藥三天即可,有風華診所109年1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是以,原告遭毆擊受傷後,須暫停工作在家休養之期間,應計為3日,而原告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5,000元(50000×3/30=5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因欠缺可信之佐證,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之頭部遭被告持棒球棍毆擊成傷,無論係傷口癒合期間或係嗣後進行植髮手術之術後期間,於盥洗時、睡眠時勢必造成諸多不便,原告因疼痛、生活不便等因素,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有正常工作收入,名下有汽車、股票投資,被告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本院不公開卷內),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係屬適當。
⒋基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09,400元(
54400+5000+150000=209400)。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12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應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