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閔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3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5、1248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
22、2662、4426、5042、6971、6969、7148、7264、7274、7599、9547、9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閔翔(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及審判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3、13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處刑度太重,且案發前被告
素行 堪稱良好,本案乃係偶然初犯,而被告於年幼時父親即因意外過世,母親於近期亦因病離世,致被告須扛起家中經濟負擔,照料61歲祖母及正就讀高中之胞妹,倘被告入監執行,恐使祖母及胞妹無人照顧且失去經濟來源,被告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顯然已無再犯之可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並宣告緩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3、139、157頁)。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事由,予以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及未對被告宣告緩刑等節,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再稽以本案匯入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之被害人人數共計16名,被害金額將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實非小額,犯罪所生損害要非輕微,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復全未彌補任何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詳原審卷第168頁筆錄,被告表示不想與被害人和解),則原審據此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無上訴理由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嗣經本院電詢時,被告亦表達:我認為不需要法院安排與被害人調解,因為並非我去詐騙,錢也不是我去領的等語(金簡上卷第115頁本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參照)之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提出任何與賠償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迄今亦未有任何變動。
㈣復審酌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
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行為人是否適合宣告緩刑,固不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絕對必要之條件,然行為人悔悟之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均攸關於法院科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此觀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即有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之情形,列為「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判斷標準之一自明。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乙節,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金簡上卷第159至162頁),固堪審認其涉犯本案確為初犯;又犯後被告雖於原審坦認犯行,然其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可獲取租金之私利,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對任何被害人為損害填補或取得其等原諒,於司法程序過程中,亦未見被告表達願意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願,反而可見其認為此舉為無必要,均如前載,足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後,仍未深切自省任意交付帳戶資料所造成之實害,若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故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就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家中成員生活及經濟層面需要其照料一節,因國家刑罰影響、中斷犯罪人原先正常生活,本係所有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所應承擔之不利益,甚且於實施犯罪之際即應衡量之得失利弊,尚未可據此作為得不予執行之合理化事由。再者,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權限,其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因不准易科罰金,日後固有可能須發監執行,然仍有機會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至於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亦非全無申請分期繳納之可能;上訴意旨固陳明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前,然尚不足以證明其全然無經濟能力且無法從事社會勞動,致難以繳納併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原審判決所宣告前開刑度,不論執行方法為何,對被告之衝擊應屬有限,亦不足以作為「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
㈤職是,被告提出本件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詳附件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又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該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可知,當事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上訴效力及二審審理範圍,均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二審法院無從再就未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法院就起訴案件之判決,固應包括法院對於罪(即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之認定及刑(包括主刑、從刑)之決定,必待案件之罪與刑均判決確定,案件才屬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若被告就判決刑之一部上訴,該案件即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無從再由二審法院為審理,是被告犯罪事實(含所成立之罪名)部分即應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此時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該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予重複審理」之立法意旨與精神,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亦不得予以審理,而應退回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既經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因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及於未上訴之犯罪事實,則移送併辦部分縱與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怡盈、王銘仁、蔡奇曉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怡潔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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