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88號債權人 吳岳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許銘村 即瑞呈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末按,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如違反此項規定於期前提示者,不生提示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許銘村即瑞呈企業社應給付新台幣2,069,000元及利息等,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影本6紙為憑,惟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發票日均在本件聲請日期(民國112年1月19日)之後。亦即債權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上開支票發票日顯未屆至,自不可能為有效之提示,故債權人尚不得逕依票據關係,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經本院裁定補正表明正確之請求金額,惟債權人逾期亦未補正,故本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票載發票日後,備妥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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