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零伍公克、零點壹陸捌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05公克、0.168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9、1185、1313、1
314、153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05公克、0.168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201號、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8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為違禁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