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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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交簡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施錫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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