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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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違法於系爭建物2樓頂搭建違章建築而增建3樓,且以鐵皮為3樓屋頂(下稱系爭鐵皮屋頂),嗣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莫蘭蒂颱風來襲,系爭鐵皮屋頂因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建築而不堅固,遭風吹落,適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與○○路00巷口處(下稱系爭巷口),因而遭系爭鐵皮屋頂擊中而多處毀損,伊乃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8,
200元,則被告既違法搭蓋違章建物而致使伊之財產受有損害,伊自得向其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數十年前委由工程業者於系爭建物搭蓋系爭鐵皮屋頂,然莫蘭蒂颱風來襲後掉落於系爭巷口處之鐵皮尚不能確定為系爭鐵皮屋頂,且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莫蘭蒂颱風來襲後所受毀損亦不能確認係遭系爭鐵皮屋頂擊中而致。又系爭自用小客車已非新車,所更換之材料項目應予折舊,且系爭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可能高於其市價而無維修之必要。另系爭自用小客車乃違規停放於路口10公尺內,原告如未違規停車,即不致遭系爭鐵皮屋頂擊中,且原告當時任由雨水流入系爭自用小客車內而無任何防護,就因雨水進入車內而生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有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係104年5月出廠。
㈡原告於105年9月13日中午莫蘭蒂颱風來襲前將系爭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系爭巷口處,嗣於105年9月14日中午發現受損。
㈢系爭建物乃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數十年前委由他人搭蓋屋頂
鐵皮屋,於莫蘭蒂颱風來襲時,系爭鐵皮屋頂遭颱風風力吹落。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莫蘭蒂颱風來襲後掉落於系爭巷口處之鐵皮尚不
能確定為系爭鐵皮屋頂,且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受毀損亦不能確認係遭系爭鐵皮屋頂擊中而致云云,惟系爭建物乃為高雄市○○路○○巷該排房屋第2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第165頁),又對照系爭建物附近空拍圖與莫蘭蒂颱風過後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第15至17頁),空拍圖中系爭鐵皮屋頂顏色固與照片中颱風過後掉落系爭巷口之鐵皮屋頂有所色差,然觀諸系爭建物附近之空拍圖(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系爭建物所在該排房屋自系爭路口起第1、2、6棟之鐵皮屋頂顏色均為米黃色,而第
3、4棟為深褐色,第5棟則為米白色,而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過後,該排房屋屋頂第2、3、4棟屋頂均已不存,而第1、5、6棟則仍完整,其中第1、6棟之屋頂鐵皮顏色與掉落地面之鐵皮顏色同為米黃色,而第5棟則屋頂鐵皮顏色則為米白色,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7頁),則以相同物品由不同拍攝器具所拍攝出來,或不同工具所列印、沖洗出之照片色澤本就略有不同,而對照空拍圖系爭鐵皮屋頂乃與同排第1、6棟房屋屋頂鐵皮顏色相同,莫蘭蒂颱風過後遺落路口之鐵皮屋頂顏色既與同排第1、6棟完好之鐵皮屋頂顏色相同,此自足見莫蘭蒂颱風來襲後,掉落系爭巷口之鐵皮為系爭鐵皮屋頂。再佐諸颱風來襲後,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前擋風玻璃、屋頂凹陷等損傷,且當時該車附近所遺得撞擊該車致受有此等損傷之物僅遺有系爭鐵皮屋頂,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23頁),且以莫蘭蒂颱風來襲乃長達1日,其風力既已足將系爭鐵皮屋頂吹落,其墜落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另再被風力吹移至該車附近,顯屬常態,亦不能以系爭鐵皮屋頂在照片中與系爭自用小客車未有接觸即認該鐵皮屋頂非致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者,況參諸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時,被告對於原告所稱:「阿伯,我想說哦,要跟你商量一下啦,因為這個哦,這是原廠的估價單啦,這個相片阿,確實是你家的屋頂飛下來的阿」等語,僅答覆:「對啦!這這你就要體會說這個…」等語,且於整個商談過程雖不願賠償,但均無否認系爭自用小客車係遭其鐵皮屋頂所撞擊,此有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
7頁、證物存置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則以被告既不願賠償,若系爭自用小客車非受自家鐵皮屋頂撞擊而毀損,豈有不極力澄清之理,是足見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受之毀損應確係系爭鐵皮屋頂所致,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證人即修復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甲○○既於本院到
庭證稱當時原告告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遭招牌所撞擊等語,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毀損即與伊無關云云,惟證人甲○○未曾至現場,且其職責乃在於修復車輛,系爭自用小客車係遭何物撞擊而致毀損應非其所關注之內容,且據其證述莫蘭蒂颱風過後有諸多車輛都是因招牌掉落而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其是否因此記憶錯誤或誤認,本非無可能,再佐以颱風過後系爭自用小客車附近並無招牌掉落之情況,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6頁),系爭自用小客車應非係遭招牌掉落所撞擊,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僅有前擋風玻璃、車頂
及一側的大燈、後視鏡受損,原告應舉證其他維修項目為系爭鐵皮屋頂撞擊所致,且系爭鐵皮屋頂於前述照片中並未與左方向鏡接觸,該部分的損害與系爭鐵皮屋頂無關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送修時,應係遭重物壓損,而造成車頂、左右車頂架、左方向鏡總成、雨刷、雨刷臂受損,又當時引擎蓋塌陷、變形,前擋風玻璃破裂,後擋風玻璃割傷,右大燈總成、水箱護罩、左前玻璃有刮傷,左後外、內尾燈一個破掉,一個有裂痕,因全車都是擦傷、凹陷、刮痕,因此需板金、全車烤漆,而後箱蓋飾板有凹陷、裂痕,且前擋風玻璃破裂後,雨水進入車內造成雨滴感知器、地毯、主機毀損,儀表版需拆裝清洗,至電瓶更換之部分則係因太久未使用而損壞,與遭雨淋濕或重物撞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以證人甲○○乃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者,其就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情況自知悉甚詳,而堪採信,則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之處,除電瓶外,分別係因重物重壓所致,或有刮傷、擦傷、破裂、凹陷,或雨水進入車內招致損害,而系爭鐵皮屋頂既為鐵製薄片,在颱風風力吹襲之下,經吹落而壓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頂之上,並因風力在附近飄移、反覆撞擊,自有可能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凹陷、擦傷、刮傷或玻璃破裂,而車輛之玻璃破裂後,雨水滲入至車內亦可想像,是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之處與系爭鐵皮屋頂在颱風吹襲下可能肇致遭其撞擊車輛之損傷並無不合,而如前述,系爭自用小客車附近又無其他可能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之物品,此自足認除電瓶之外,系爭自用小客車其他經修繕之損壞部分均係系爭鐵皮屋頂所致,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⒋至被告聲請將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鑑
定照片中之系爭鐵皮屋頂是否壓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上,惟被告並未陳明鑑定單位,且依前所述已足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乃遭系爭鐵皮屋頂撞擊而致毀損,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系爭自用小客車經修繕之受損壞部分除電瓶外,
均係遭系爭鐵皮屋頂撞擊而致毀損,而被告又無舉證其對於系爭鐵皮屋頂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對原告就系爭自用小客車電瓶以外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自用小客車乃違規停放於路口10公尺內,原
告如未違規停車,即不致遭系爭鐵皮屋頂擊中,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違規停車此一客觀存在事實,通常不會造成車輛遭鐵皮屋頂撞擊而會損,因此原告違規停車與系爭自用小客車遭系爭鐵皮屋頂撞擊而毀損之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違規停車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當時任由雨水流入系爭自用小客車內而無任
何防護,且竟將損害系爭自用小客車物品移走,造成雨水流入車內就因雨水進入車內而生之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莫蘭蒂颱風來襲之際風勢、雨勢均大於一般風雨,外出有一定之危險,是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後,應難謂原告得冒颱風來襲之危險移車,且被告又無舉證證明原告於發現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且得移車之際,仍不為移車而致損害擴大。再者,依系爭自用小客車前述受損情況,系爭鐵皮屋頂顯非遭吹落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屋頂後,即未再遭風吹襲移動,則系爭鐵皮屋頂顯然並非一直壓著系爭自用小客車遭其撞擊破損之處,且依當時雨勢之大,雨水復經強風吹襲,多有偏斜降落之情,系爭鐵皮屋頂應無從完全遮蔽系爭自用小客車,而防免雨水自該自用小客車受損處流入車內,此自難認系爭自用小客車進水係因原告嗣於發現後移走系爭鐵皮屋頂之故,是被告上開抗辯實難採信。
⒊系爭自用小客車更換地毯1組之零件費用為15,000元,而更
換地毯與更換主機、拆裝儀表台之工資合計18,000元,此有○○汽車委修單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3頁),又證人甲○○另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地毯乃係因系爭自用小客車放置過久始進行修繕,因水一直在車內而致地毯損壞,因此系爭自用小客車送原廠估價時,地毯本只需要清洗即可,嗣卻需更換,又更換地毯單項工資為8,000元,如僅需清洗地毯則只需費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而證人甲○○之證述可資採信已如前述,則系爭地毯損害之擴大既為原告拖延修復所致,其自負與有過失之責,又參酌原此部分之修復應為清洗而需費2,000元,嗣則為更換地毯之零件費15,000元,工資8,000元,被告就此部分賠償金額應減輕為賠償工資2,000元部分即可。⒋綜上,原告就系爭自用小客車地毯損害之擴大乃與有過失,
是應減輕被告此部分之賠償金額,而僅需賠償工資2,000元。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
⒈原告乃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鐵皮屋頂遭颱風吹落而致所有
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就系爭自用小客車地毯損害之擴大乃與有過失,是應減輕被告此部分之賠償金額,而僅需賠償該項工資2,000元等節,均如上述。再者,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繕費用為448,20
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0,200元,工資為118,000元,且零件費用中電瓶單項之零件費用為7,500元,此有○○汽車委修單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第153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汽車委修單上載項目均已施作修復,金額業已收訖,其中更換電瓶部分並無收取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14頁),且如前述其證述乃可採信,則扣除非因系爭鐵皮屋頂撞擊而致之損壞即電瓶部分,及因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金額,將地毯零件費15,000元、工資8,000元減輕為工資2,000元,系爭自用小客車因遭系爭鐵皮屋頂撞擊受損而需賠償之部分應為零件費307,700元,工資為112,000元。另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係10
4年5月出廠,亦如前述,是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既非新車,依首揭說明,更換之新品零件自應予折舊,而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用小客車自104年5月出廠迄受損時即105年9月13日,已使用
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4,14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7700÷(5+1)≒51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1/5×(1+5/12)≒72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235049】,再加計工資112,000元,為347,049元(計算式:235049+112000=347049),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347,049元。
⒉被告固抗辯全車烤漆費用55,000元過高,應以一半金額始為
適當云云,惟原告原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送請原廠估價維修費用,其中烤漆部分費用乃為78,000元,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31頁),則原告送請○○汽車修復之烤漆費用已較之原廠維修廉價而無過高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高於其市價,而無維修之必要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後尚有7、80萬元的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以證人甲○○為汽車維修廠之負責人,復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者,其就二手車市應有一定之瞭解,且對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價值應知悉甚詳,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後既仍有7、80萬元之價值,即非無修復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7,049元。
六、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損壞乃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的系爭鐵皮屋頂遭颱風吹襲掉落撞擊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電瓶並非因系爭鐵皮屋頂撞擊而受損,且原告就車內地毯損害之擴大乃與有過失,被告就該項目之賠償金額自得減輕為賠償工資2,000元,是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347,04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0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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