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4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然於101年8月6日3、4時許在工作中操作機台時,左手臂遭機台重壓,致受有左前臂砸傷併左橈神經損傷、頑固性神經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遭遇職業災害,伊乃自該時起至102年8月21日間乃分3次向被告申請公傷假合計240日,於同年月22日返回被告處工作至104年1月6日,即繼續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公傷假,然未獲被告准許,並以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而於104年12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乃因治療系爭傷害而需長期服用止痛藥物,可能導致頭昏、手腳無力、嗜睡等副作用,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又因此引發重鬱症,是伊於104年12月29日仍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且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之情況,被告應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竟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復未按原領工資補償,而違反勞工法令,伊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縱伊業終止醫療,伊對被告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亦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自104年1月7日起至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乃因職業災害而就系爭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伊之原領工資乃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2,548元,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4年1月7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553,316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26,283元、12,558元,此部分應得請求之金額為514,475元,且縱伊已終止醫療,被告拒絕伊服勞務,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仍應給付工資514,475元。
另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以伊之年資乃為4年又1個月,平均工資為33,839元,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69,088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3,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月7日第4次向伊申請公傷假,因原告業已正常工作近2年,且前已陸續申請公傷假達240日,歷次所提供之就診紀錄乃重複記載宜修養幾個月,伊因此對原告傷勢痊癒與否產生疑義,然原告又拒絕按伊要求至其他醫院就診檢查,伊僅得依法將原告之工資補償申請提出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並繼續支付雇主應負擔部分,惟嗣勞保局駁回原告之申請,而判定其已恢復工作能力,伊乃依勞工局判定通知原告儘速恢復上班,卻屢遭原告拒絕,伊申請調解並於調解時提供簡易電腦資料輸入工作,仍遭原告拒絕,伊本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然考量原告經濟狀況及就業市場不佳,遂以專案主動為原告辦理留職停薪,伊並無以曠職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業已治療終止,並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且實際上具有工作能力,應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向伊請求給付工資補償,況縱認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治療期間應僅至104年7月21日,且原告之原領工資應以101年8月6日前月薪32,548元扣除加班費8,459元,即每月24,053元計算,再扣除伊業支付之104年1至2月半薪病假26,283元、104年3至4月工資補償12,558元,原告應僅得請求工資補償116,747元。再者,原告自104年1月起留職停薪,並未給付勞務,應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資。另原告既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勞務,伊無庸給付工資,伊亦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無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原告應不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已正常工作近2年,而就安置之工作達成協議,應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是原告應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104年1月7日起即未上班,年資應僅有2年9個月,且離職前
104年6月至11月均未工作,平均工資應為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1年4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1年8月6日3
、4時許,在工作中操作機台時,左手臂遭機台壓傷,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01年8月6日至102年8月21日間,分
3次向被告申請工傷假合計240日。㈡原告自102年8月22日起返回被告處正常工作,然於104年
1月7日起復向被告申請工傷假,但未獲被告准許,惟原告自該日起即未再至被告處工作。
㈢被告業給付原告104年1至2月半薪病假工資26,283元及10
4年3至4月工資補償12,558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或民法第487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勞工必須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且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始應補償其工資損失。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伊在工作中操作機台時遭機台壓傷,而受有系爭
傷害,屬職業災害,且伊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應得向被告請求補償工資損失云云,並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長庚醫院於104年8月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乃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多次至神經科門診,又原告長期服用止痛藥物,可能導致頭暈、手腳無力、嗜睡等副作用,建議休養3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而於105年9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03年3月25日至105年8月9日間多次至神經科門診,建議繼續診斷治療等語,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120頁),然長庚醫院亦表示:根據病歷所載,原告於
101年8月6日至該院就醫,經診斷為系爭傷害,後持續回診;104年1月7日起迄105年8月9日期間,原告因頑固性神經痛至神經內科就診,並調整服用藥物,以緩解疼痛症狀,就藥學而言,該院處方藥物之副作用可能造成原告頭暈、嗜睡等症狀,且原告亦主訴有嚴重疼痛及因藥物副作用而影響其工作機能,惟目前無其他客觀檢查資料可證明原告主訴之狀況,故該院無法遽而認定原告自104年1月7日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另原告自104年1月7日起除其主訴疼痛症狀外,客觀上並無任何差異性等語,此有該院106年4月18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239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頁),並佐諸原告自102年8月22日起即恢復正常工作直至104年1月5日(同年月6日為特別休假),有其出勤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7至75頁),則原告所出具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均為按原告主訴所記載,且無從客觀檢查證明,顯不足以證明原告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且原告自104年1月7日起除其主訴疼痛症狀外,客觀上並無任何差異性,又其當時早已恢復正常工作約1年又4月,此即難認原告病況有何惡化而自104年1月7日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再參以原告前向勞保局申請104年1月7日至104年3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勞保局委由特約審查醫師審查,該醫師審查意見為:「一、此種傷害有些不易痊癒,病人受傷為左手,病人受傷害持續抱怨手指麻,經西醫服藥、中醫針灸治療確有改善,病人實際早已恢復工作。二、所致傷害為101-8-6事故延續,手指麻是會影響工作,但這次傷害給付是主訴服用藥物可能以致頭暈,但病人由103-4-8起已開立Neuntin並無上述不適,病人是有持續手麻不適。但此次理由(頭暈)是不合理,因為已服藥8個月而未有此不適紀錄」等語,勞保局即以此及原告申請期間門診紀錄為疼痛有減緩等為由,認無法合理認定該期間為無工作能力,而就原告之申請不予給付,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2日保職簡字第104021021768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8至79頁)、105年1月12日保職傷字第10560004160號函及函附該局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卷㈠第174至176頁),又此乃為勞保局所委託審查之醫師依其醫學專業按原告之病歷資料所為之判斷,自可採信,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早經改善,而實際恢復工作持續達年餘,且其服藥8個月未有頭暈之不適紀錄,迄於104年1月7日始以頭暈為由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於醫理上既非合理,自足認原告自104年1月
7日起並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而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工資,故而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伊遭被告退保勞工保險後,業經勞保局准許參加
職災續保,足見其仍在職災醫療期間,而得向被告請求補償工資云云,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項係規定: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限制」等語,是原告只要是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即得按上開規定續保勞工保險,故而勞保局准原告依上開規定續保勞工保險,亦僅足證原告尚在醫療期間,而難逕認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應補償其工資,況如後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勞保局顯未就原告之職災續保申請為實質審查,而難盡信,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至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即其主治醫師己○○,以證明原告因
藥物副作用而不能上班云云,惟長庚醫院業已依原告就診期間之病歷按其醫療專業以該院106年4月18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23999號函回覆本院原告之病況,又依該函前述內容所載,目前無其他客觀檢查資料可證明原告主訴之狀況,原告之主治醫師顯亦僅能證述原告主訴內容,而無從客觀判斷原告主訴是否屬實,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自104年1月7日起尚非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是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向被告請求予以工資補償,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先寄送存證信函,再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而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拒絕伊服勞務,伊仍得請求其給付工資云云,惟原告自104年1月7日起即未至被告處給付勞務,已如前述,是除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之情,原告既未給付勞務,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又被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乃記載:「台端行為已構成嚴重曠職,我司將依法處置」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8頁),則被告僅係表明原告之行為已屬曠職,將依法處理,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且原告既無實際從事工作,被告於辦理留職停薪後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亦難認係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拒絕其服勞務云云,應非可採。又被告於104年6月9日曾聲請勞資調解請求原告回廠工作,惟遭原告拒絕而調解不成立,復於104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勞務,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5頁),此足見係原告拒絕給付勞務,並非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是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48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對雇主依第27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第27條、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復未為工資補償,而違
反勞工法令,伊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惟原告非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無庸補償其工資,且被告並無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復係原告拒絕為勞務給付,被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而無庸給付原告工資等節,均如前述,則被告既無原告上開所指情節,原告主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自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伊對被告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應得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固於101年8月6日至102年8月21日間,分3次向被告申請工傷假合計240日,然其自102年8月22日起即恢復正常工作直至104年1月5日(同年月6日為特別休假),有其出勤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7至75頁),則以其擔任現職正常工作長達約1年又4個月,自難謂其對被告安置之工作未達成協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業以書狀同意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云云。惟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固表明同意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53頁),然其同時亦抗辯其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本無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原告工資,又係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其指示提供勞務,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其應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至55頁),則被告已明確否認原告主張之其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依法補償工資等節,且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乃係規定勞工依同法第24條第
2款至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被告否認本件有該條文之適用,應足認其就原告主張本件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所規定事由乙節有所爭執,則被告上開答辯狀所載內容是否有同意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即非無疑,而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乃明確表示其民事答辯狀所載「同意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主張」乃係同意原告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足徵被告並無同意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尚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應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其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自104年1月7日起非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應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補償工資,又乃係原告拒絕給付勞務,被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再者,被告並無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且本無庸補償工資或給付104年1月7日起之工資,原告亦非對被告安置之工作未達成協議,是原告應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3,5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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