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張淑媛 相對人 李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0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0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在案;雖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現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佐(本院卷第6頁)。惟觀諸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103至
104年間之月投保薪資在新臺幣(下同)3萬8,200元至4萬2,000元之間,薪資收入非低,則以其此段期間工作所得,顯難憑認其無能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復審酌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頁),尚未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仍有藉由工作獲取收入,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就其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僅泛言生活困難云云,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