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4、6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另本件附表編號7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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