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奇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第3769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奇燕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捌壹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奇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周奇燕仍不知悔改,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14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巷0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4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址住處內,於施用海洛因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4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97公克,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815公克,含包裝袋2個),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1日20、2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於施用海洛因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19時55分許,周奇燕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周奇燕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犯罪事實要旨│宣告刑││號│││├─┼──────┼─────────────────┤│1│犯罪事實要旨│周奇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二)1.施用│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海洛因部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2│犯罪事實要旨│周奇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二)1.施用│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甲基安非他命│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部分│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捌壹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3│犯罪事實要旨│周奇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二)2.施用│徒刑拾月。│││海洛因部分││├─┼──────┼─────────────────┤│4│犯罪事實要旨│周奇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二)2.施用│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甲基安非他命│元折算壹日。│││部分││├─┼──────┼─────────────────┤│5│犯罪事實要旨│周奇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二)3.施用│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甲基安非他命│元折算壹日。│││部分││├─┼──────┼─────────────────┤│6│犯罪事實要旨│周奇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二)3.施用│徒刑拾月。│││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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