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紹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紹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紹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之前犯之,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布及施行後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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