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劉靜宜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原告 陳文斌
陳文正 陳文慧 上列三原告訴訟代理人劉靜宜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被告 葉致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
林德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靜宜負擔27%,餘由其餘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
貳、查原告陳文慧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7年4月2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7、219頁),且原告陳文慧於死亡前之107年4月9日委任原告劉靜宜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則原告陳文慧死亡後,雖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然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無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陳天池 為原告劉靜宜之夫,為原告陳文斌、陳文正、陳文慧之父,其素無胃部疾病,於105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家用餐後即直呼腳痛,當日下午4時許已需人攙扶上樓,當日未再進食,僅服用治療憂鬱症藥物入眠。翌日即105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其沐浴時已行動困難,當日亦均未進食,同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 嘉義榮 總)急診,接受急診醫師初步檢查,嗣再經受僱於被告 嘉義榮總 擔任骨科醫師之被告葉致昌診斷,認陳天池股骨中段頸部閉鎖性骨折及髖挫傷,建議住院開刀裝置人工髖關節,旋由原告劉靜宜為陳天池辦理住院,陳天池則於同日下午5、6時許接受麻醉後進入手術房接受被告葉致昌實施手術,當時陳天池空腹已約達30小時。詎被告葉致昌實施手術時,陳天池竟嘔出大量鮮血,然被告葉致昌於同日下午8時許步出手術房時,竟稱陳天池短時間即可自恢復室出來,惟同日下午9時許,原告劉靜宜及看護將陳天池推至病房時,陳天池仍無知覺。被告葉致昌明知陳天池在手術麻醉中已有上述嚴重嘔血狀況,在陳天池離開恢復室尚未回復知覺前,卻疏未續監測其出血狀況及血壓、脈搏、呼吸等生命徵象,致次日即105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陳天池突呼吸困難,經護理師聯絡被告葉致昌至病房急救,發現陳天池已呼吸急促,脈博達每分鐘128次,肺部已受感染,迄同日凌晨2時50分,脈搏已達每分鐘129次,呼吸困難,血氧濃度32.6、二氧化碳濃度28.5已等同溺斃狀態無法氣體交換,遂進行插管急抽施予心肺復甦急救,然因呼吸道血塊阻塞而發生插管困難現象,經連繫急診室醫師協助抽取胃內含物始順利插管。同日凌晨3時許,原告劉靜宜在家接獲被告葉致昌來電告知陳天池已完成插管,當日即辦理加護病房住院,然陳天池嗣因窒息致腦部缺氧達3小時以上而嚴重壞死及呼吸衰竭,須仰賴呼吸器輔助始能存活,後於106年6月14日因慢性呼吸衰竭而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死亡。因被告葉致昌之前開過失行為致陳天池死亡,而被告嘉義榮總係被告葉致昌之僱用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醫療法第82條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原告等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如下之損害,茲說明如下:
(一)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82,700元:被告葉致昌不法侵害陳天池致死,原告劉靜宜因而支出陳天池之殯葬費用共82,700元,原告劉靜宜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殯葬費用82,700元。
(二)精神慰撫金:
1、陳天池為原告劉靜宜之配偶,為原告陳文斌、陳文正、陳文慧之父,業如前述,因被告葉致昌不法侵害陳天池致死,原告等自均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原告劉靜宜為00年00月00日生,初中肄業,為退休人員,每月可領取月退俸26,000元、國民年金4,000元。原告陳文斌為00年0月00日生,國防醫學院畢業,從事醫師工作,每月收入300,000元。原告陳文正為00年0月00日生,研究所畢業,從事投資理財,每月收入50,000元。原告陳文慧為00年0月00日生(107年4月20日死亡),澳洲雪梨大學研究所畢業,擔任海外急診公司護士長,每月收入港幣30,000元。原告劉靜宜原盼與夫白首偕老,然卻老年喪偶,生活及感情頓失依靠;而其餘原告因此頓失至親,是原告等精神均蒙受不可彌補之痛苦,至深且鉅,無可言諭,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葉致昌確具醫療過失行為:
1、被告葉致昌接受過完整醫學教育及專科醫師訓練,並有長達25年臨床經驗,對86歲高齡且無任何重大疾病及慢性病史之陳天池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已空腹長達24小時以上,當深知陳天池消化道因無法進食長期饑餓,疼痛及手術造成之壓力性消化道潰瘍(Stressulcer)合併上腸胃道大出血是可預防、避免及治療。詎被告葉致昌為陳天池進行手術期間,陳天池既已發生壓力性消化道潰瘍合併上腸胃道大出血,而手術時施予麻醉致陳天池嘔吐反射及咳嗷反射被抑制,手術後陳天池更因大量上腸胃道出血逆流至食道、咽喉及氣管,致陳天池被自身出血及出血凝結之血塊嗆昏、呈溺水狀態。
2、徵之陳天池病歷紀錄記載:2:50AM-3:30AMS.0.B.anddyspneawerestillnoted(譯:凌晨2:50至3:30分仍然呼吸短促呼吸困難:::)、遇困難插管→會診急診醫師協助;P:3onend(譯:氣管插管)時發現coffeegroundsubstance(譯咖啡色塊狀物)等語,意指凌晨2時50分已發現陳天池呼吸短促,呼吸困難,緊急為陳天池氣管插管,但因氣管內充滿血塊(咖啡色塊狀物)遇困難插管,被告葉致昌遂急會急診醫師,延至凌晨3時30分始插上氣管內管,使用呼吸器幫助陳天池呼吸,然因陳天池大腦缺氧已達3小時以上,被告葉致昌自難辭過失之責。
3、又依系爭生命徵象紀錄記載,105年2月22日20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凌晨1時間陳天池完全無任何生命徵象(血壓、脈搏、呼吸)等紀錄,期間長達4小時40分,亦即陳天池手術後生命最脆弱、最危險之4小時完全被棄置不顧。另依系爭護理紀錄之記載,105年2月23日1時10分時,陳天池呼吸淺快,次數約29次/分;同日1時20分時,呼吸偏喘約25-26次/分,心跳126次/分(此時陳天池已呈現溺水狀態,幾近窒息);同日2時50分時,呼吸仍偏喘約28次/分,呈張口呼吸、心跳129次/分;同日3時15分時因困難插管,主治醫師協助聯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插管;同日3時30分時,GCSE3VTM4(昏迷指數:正常人E4V5M6即滿分15分),然陳天池因大腦缺氧過久致呼吸衰竭,需依氣管插管。
4、此外,原告劉靜宜於105年2月23日上午至該加護病房探視陳天池時,經訴外人即被告嘉義榮總加護病房護理師 洪碧霞 告知,在手術中陳天池胃潰瘍嚴重,嘔血、胃破一個洞,大量出血,有輸血,胃補好了等語,足見陳天池在手術中發生大量出血情況。再者,看護可證明陳天池被送離手術室時,係呈現昏迷狀態,然麻醉科恢復室護理記錄單竟竟記載意識清楚(意識2/2),顯有造假情事。另陳天池住院手術前,已無門齒,平時飲食以流質、半流質食品補充營養,且接受手術時已空腹(無進食)長達34小時以上,然系爭病歷記錄中竟記載,105年2月23日2時50分「再次協助抽痰發現有『少量咖啡色液體及少量菜渣(一個約7x2公分)』。
5、醫師憑醫療專業執行業務,應以病人生命為優先考量。105年2月22日下午8時20分至翌日凌晨1時竟會無任何醫矚,長達4小時40分無任何生命徵象(血壓、脈搏、呼吸)紀錄,而在此期間陳天池已瀕窒息狀態,業如前述,被告葉致昌身為主治醫師,應注意術後持續積極防範可能之併發症,且在客觀情況下能注意,然其卻疏未注意,遲至105年2月23日凌晨3時30分始置放氣管內管,並使用呼吸器,然陳天池因大腦缺氧過久致呼吸衰竭因而死亡,故被告葉致昌有醫療過失行為。
(二)對被告所提嘉義榮總急診病歷摘要節影本,嘉義榮總生命徵象記錄表節影本,嘉義榮總麻醉科恢復室護理記錄單影本,嘉義榮總護理記錄節影本等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對嘉義榮總急診病歷摘要節影本、嘉義榮總生命徵象記錄表節影本內容真正均不爭執。至嘉義榮總麻醉科恢復室護理記錄單影本內容中,關於par標準10分欄部分,關於膚色2分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內容則與事實不符。而嘉義榮總護理記錄節影本內容106年2月22日14:00欄位關於陳天池在家跌倒致全身無力之記載,與於106年2月22日20:30分欄位關於意識清醒呼吸平順、無不適情形之記載,及於106年2月23日2:50分之欄位之記載等內容,並非真實,其餘內容真正則不爭執。
(三)對被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醫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提及「被告葉致昌於病患02:50病況轉為嚴重,呼吸功能呈現衰竭時,此時會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治療」、「其後,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03:15聯絡急診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並於
03:30完成及使用呼吸器」,實際上係違背醫療常規,並不符醫療常規;因大腦缺氧超過5分鐘以上,會產生腦病變,超過10分鐘以上,腦細胞即會壞死,亦即02:50就要處理,但拖到03:30才完成插管,此時已無可挽回。
(四)對系爭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服部)鑑定書之意見如下:
1、每個醫療專業人員均知呼吸功能呈現衰竭現象應緊急插管(置放氣管內管),否則大腦缺氧5分鐘以上會產生大腦組織壞死。105年2月23日1時10分,看護告知護理人員,護理師即應立刻呼叫主治醫師或值班醫師,予病人置放氣管內管,然卻遲至2時50分病人呼吸功能呈衰竭現象(已遲誤1小時40分),始通知被告葉致昌,而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遲至3時30分始完成並使用呼吸器(遲延插管40分),前開醫療行為豈符合醫療常規?
2、對65歲以上等手術高危險群病人,手術後應每15分鐘、30分鐘鑑測生命徵象,持續至少4小時,然本件手術後未持續密切監測生命跡象,係主治醫師未開立醫囑或病房、骨科無手術後照護常規?
3、105年2月23日2:50~03:30AM病程進展紀錄,動脈血氧分析值(Gas)p02=32.6%(正常值80~100%),pC02=
28.5%(正常值35~45%),PH=7.375(正常值7.35~7.45)、BE=-7.3(正常值-2~+2),已自嚴重「呼吸性酸中毒(等同溺水狀態),轉變至嚴重「代謝性酸中毒」(呼吸衰竭),故陳天池乃因延遲處置造成嚴重併發症,系爭病程紀錄之時間、內容,有無造假情事?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靜宜1,082,700元,連帶給付原告 陳文彬 、陳文正、陳文慧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系爭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蓋: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陳天池係105年2月22日上午送至被告嘉義榮總急診,由急診醫師初步檢查,繼經被告葉致昌診斷認陳天池係股骨中段頸部閉鎖性骨折及髖挫傷,建議住院開刀裝置人工髖關節等事實。
(二)依陳天池之急診病歷摘要主訴及病史欄記載,陳天池係105年2月22日上午由救護車送院,並由急診醫師於10時55分進行檢傷,陳天池表示昨日即21日跌倒致全身無力,右腳疼痛,故急診室診斷為「股骨中段頸部骨折、閉鎖性、髖挫傷」,理學檢查除因疼痛脈搏:88,血壓159/75外,其他體溫與呼吸均正常,而HGB(血紅素)為12.9亦屬正常值。嗣經急診室醫師會診骨科醫師即被告葉致昌與麻醉科醫師後,確定於當日下午6時安排開刀手術,進行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於術前被告葉致昌亦告知原告劉靜宜手術方法及可能之風險與術後照顧,原告劉靜宜了解後始進行手術,故被告已盡說明義務且經原告劉靜宜同意後始施行系爭手術。依手術護理紀錄單記載,陳天池於17時12分推入手術室,17時30分進行手術至19時45分結束,19時50分送出手術室。依恢復室護理紀錄單記載,陳天池進入恢復室之時間為19時50分,出恢復室之時間為20時20分,手術前血壓145/70、手術後血壓125/61,輸入液部分,手術室700cc溶液、血品PR2U(即2袋共500cc),恢復室300cc溶液;輸出液部分,手術室尿液300cc,出血量500cc。依生命徵象記錄表之記載,105年2月22日下午16時55分血壓139/
67、脈搏86、呼吸19、體溫36.3,尚屬正常可接受手術之狀態。依住院醫囑單記載,被告手術完成(19時45分),於19時55分及20時02分分別開立醫囑單,其中醫囑序號12,特別開立「針劑pantoloc40mg」,此乃預防患者消化性潰瘍、十二指腸潰瘍、中度及嚴重逆流性食道炎用。另依其餘護理紀錄記載與後述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衛服部鑑定書可知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施行系爭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葉致昌為陳天池實施手術中陳天池嘔出大量鮮血,係原告自己之想像,並無證據可證明;因被告葉致昌為陳天池進行前開手術,開刀完總出血量為500C.C,手術過程中陳天池均可與麻醉科護士回應,且術後持續監測其出血狀況、血壓、脈搏、呼吸等生命徵象,均屬合理範圍,有相關醫療記錄可證。原告主張陳天池於術中嘔出大量鮮血,並不可採。另依前開生命徵象記錄表所載,自105年2月22日晚間8點手術過後,被告嘉義榮總人員持續監測陳天池出血狀況、血壓、脈搏、呼吸等生命徵象,亦有相關醫療紀錄可證;且依嘉義榮總護理記錄記載,105年2月22日20時30分,at20:20由POR推床返室家屬看護陪伴O:意識清醒呼吸平順,於OR採SA行BIPOLAR,B/S:500輸血PRBC2U無不適情形,尿管及H/V留置,A字枕使用,主治醫師交代雙腳要外展故約束帶使用維持外展姿勢等內容,故原告主張陳天池未回復知覺,被告未持續監測陳天池出血狀況、血壓、脈搏、呼吸等生命徵象,亦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劉靜宜曾以本件被告葉致昌手術過失,而向嘉義地檢對本件被告葉致昌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惟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引用衛福部鑑定意見:「在半身麻醉之情況下進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時,因消毒完成及無菌鋪單後,施行手術醫師於手術進行中,僅能觀察及操作髖關節鄰近區域,並無法知道病人腸胃道狀況。惟若病人手術中出現上腸道嚴重出血情形,麻醉護理師或麻醉醫師可依生命徵象監視器,包括心跳、血壓及血中氧氣濃度等數值,做出是否嚴重出血之判斷。另外,若病人有上腸胃道嚴重出血,會出現吐血或止便之情況。」、「105年2月23日01:10病人呼吸偏喘,醫療團隊以鼻導管3公升/分及後續改為氧氣面罩濃度50%使用。02:50病人病況轉為嚴重,呼吸功能呈現衰竭現象時,此時會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其後,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03:15聯絡急診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並於03:
30置放氣管內管完成及使用呼吸器,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吸入性肺炎,係指食物、胃酸或異物等進入人體呼吸道,導致肺炎。一般而言,一般人於飲食時亦可能會被食物嗆到,但因有咳嗽,功能,可將食物排出一大部分,且氣管有纖毛擺動,可清除部分異物。然本案病人年紀較高,保護性吞嚥反射減少,且接受手術後當日,咳嗽反射功能亦較差,容易因吸入食物或異物產生肺炎。本案病人吸入性肺炎及合併呼吸衰竭,須仰賴呼吸器輔助呼吸,與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後續給氧與置放氣管內管治療等處置,難謂有關聯。」,而認本件被告葉致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陳天池之吸入性肺炎及合併呼吸衰竭,與系爭手術及後續處置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對本件被告葉致昌為不起訴處分;且依前開手術記錄、麻醉記錄,陳天池於手術中、手術後,心跳、血壓及血中氧氣濃度均屬平穩,故被告葉致昌並無系爭過失行為。
(四)系爭病歷屬醫師、護理師業務上職掌之文書,製作當時難以預見將來做為證據之用,且若未詳實記載病歷,亦有相關處罰,自得作為證據。而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病歷記載不實或矛盾、缺漏等情況,自難僅憑其單方推測即否定系爭病歷之真實性。至原告對系爭麻醉科恢復室護理紀錄單之質疑亦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部分:
(一)本件被告葉致昌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業如前述,且陳天池之過世與被告葉致昌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二)被告葉致昌為00年0月00日生,醫學研究所畢業,目前已退休但於陽明醫院、嘉義榮總兼診,每月收入約15萬元。
況陳天池已86歲高齡,於家中跌倒後方送醫急診,因其原本之身體狀況致需送醫急救,急救而需開刀亦經原告劉靜宜之同意,縱認被告有過失,則依陳天池之身體狀況,亦請斟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107年1月24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病人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規定等例外情形,原則上應由被害人、主張該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另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陳天池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嘉義榮總急診,接受急診醫師初步檢查,嗣再經受僱於被告嘉義榮總擔任骨科醫師之被告葉致昌診斷,認陳天池股骨中段頸部閉鎖性骨折及髖挫傷,建議住院開刀裝置人工髖關節,旋由原告劉靜宜為陳天池辦理住院,陳天池則於同日下午5、6時許接受麻醉後進入手術房接受被告葉致昌實施手術;與陳天池於106年6月14日因慢性呼吸衰竭而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第216頁),復有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劉靜宜曾以本件被告葉致昌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而向嘉義地檢對本件被告葉致昌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惟嘉義地檢檢察官認經檢送陳天池之病歷資料送衛福部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略為:「在半身麻醉之情況下進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時,因消毒完成及無菌鋪單後,施行手術醫師於手術進行中,僅能觀察及操作髖關節鄰近區域,並無法知道病人腸胃道狀況。惟若病人手術中出現上腸道嚴重出血情形,麻醉護理師或麻醉醫師可依生命徵象監視器,包括心跳、血壓及血中氧氣濃度等數值,做出是否嚴重出血之判斷。另外,若病人有上腸胃道嚴重出血,會出現吐血或止便之情況。本案依手術紀錄及麻醉紀錄:::,故尚未發現上腸胃道嚴重出血之情形」、「105年2月23日01:10病人呼吸偏喘,醫療團隊以鼻導管3公升/分及後續改為氧氣面罩濃度50%使用。02:50病人病況轉為嚴重,呼吸功能呈現衰竭現象時,此時會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其後,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03:15聯絡急診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並於03:30置放氣管內管完成及使用呼吸器,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吸入性肺炎,係指食物、胃酸或異物等進入人體呼吸道,導致肺炎。一般而言,一般人於飲食時亦可能會被食物嗆到,但因有咳嗽,功能,可將食物排出一大部分,且氣管有纖毛擺動,可清除部分異物。然本案病人年紀較高,保護性吞嚥反射減少,且接受手術後當日,咳嗽反射功能亦較差,容易因吸入食物或異物產生肺炎。本案病人吸入性肺炎及合併呼吸衰竭,須仰賴呼吸器輔助呼吸,與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後續給氧與置放氣管內管治療等處置,難謂有關聯。」,而認本件被告葉致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陳天池之吸入性肺炎及合併呼吸衰竭,與系爭手術及後續處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對本件被告葉致昌為不起訴處分。嗣本件原告劉靜宜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04號處分書將其再議駁回確定。其後,本件原告劉靜宜再聲請交付審判,然旋於106年10月23日聲請撤回交付審判聲請等事實,有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醫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與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3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葉致昌就系爭醫療業務之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被告執行系爭業務,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應可認定。是被告葉致昌自毋庸負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醫療法第82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且依前開說明,受僱人葉致昌既不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嘉義榮總亦無庸負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劉靜宜於105年2月23日至加護病房探視陳天池時,經被告嘉義榮總加護病房護理師洪碧霞告知,在手術中陳天池胃潰瘍嚴重,嘔血、胃破1個洞,大量出血,有輸血,胃補好了等語,足見陳天池在手術中發生大量出血情況云云。然受僱於被告嘉義榮總擔任護理師之證人洪碧霞於本院結證稱,於105年2月23日後之2、3日,曾在加護病房見過原告劉靜宜;因其並未參與陳天池之手術,故不可能向原告劉靜宜提及陳天池於手術中因胃潰瘍嚴重而嘔血,胃破1個洞、大量出血,但已有輸血且胃已補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則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取。
(四)原告復主張看護可證明陳天池被送離手術室時,係呈現昏迷狀態,然麻醉科恢復室護理記錄單竟記載意識清楚(意識2/2),顯有造假情事;並聲請傳前開看護作證云云。
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稱有人可證明某事實,惟未表明該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人之事項,尚不能認係依民事訴訟法聲明人證(最高法院38年度穗上字第195號、49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蓋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表明證人」,非以表明證人之姓名為已足,即證人之年齡、職業及住居所亦應表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17條參照)。而原告係於107年5月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聲請傳前開看護作證,然未具體表明該證人即看護之姓名與住居所,嗣於107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再次問及該看護姓名、住居所為何?原告則稱查不出看護之姓名、住居所,若再查不到,則捨棄(見本院卷第257頁),而原告迄今仍未具體表明該證人即看護之姓名與住居所,是依前開說明,尚不能認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明人證,本院自毋庸再傳該證人即看護到庭作證。
(五)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病人即陳天池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葉致昌就系爭醫療業務之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被告執行系爭業務,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是被告葉致昌自毋庸負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醫療法第82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且受僱人葉致昌既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嘉義榮總亦無庸負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靜宜1,082,700元,連帶給付原告陳文彬、陳文正、陳文慧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共同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劉靜宜負擔27%,餘由其餘原告平均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