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32號原告 楊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芳賜 被告 廖國煥 訴訟代理人 黃紅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603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萬1,60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5月6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70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同市○○里○○○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系爭契約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遲遲不願出面負擔前述稅款,原告因恐遭裁罰而先行繳納,原告之給付並無給付之目的,被告因此享有免除自身約定須負擔費用之利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價值1千多萬,然僅實拿700萬元,剩餘之款項用來償還積欠原告之貨款,惟被告先前積欠原告之貨款,迄未清償,非如被告所述業已由買賣價金中扣除,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就是700萬元,並無實拿之問題,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市價約1千多萬元,係因被告先前積欠原告貨款,故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約定,買賣價金應扣除被告所欠之貨款及其他被告應給付之款項,被告實拿700萬元,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101至10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
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本案土地建物以一般稅率申辦,其應納土增稅、契稅及賣方舊欠稅費等,全部由賣方負擔,並由買方於第2期款中扣出代為繳納。」。
⒉系爭土地土增稅金額為19萬4,249元、系爭契約契稅金額為2萬7,354元,均由原告繳納。
㈡爭點⒈原告有無從應付買賣價金中扣除應納之土增稅、契稅稅款?⒉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系爭契約第1條明白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700萬元(卷第54頁),而系爭契約第2條手寫部分記載「代償原賣方欠息,電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97年5月9日支付現金新台幣814008元正」、「97年6月27日收訖現金170萬元」、「97年7月5日收訖現金0000000元正結案」,並均經被告簽名用印(卷第54頁),核與原告所提97年5月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卷第61頁)顯示原告確有於該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相符,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數字應該是代書寫的,備註那邊有收到錢的部分,印章是被告的,簽名是他自己簽名,那時候是代書一次寫,要湊成700萬,後面劃掉的是因為要湊成700萬,有差一點點(卷第100頁),足認前開手寫部分記載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則原告總計給付被告之款項為700萬元(計算式:400,000+814,008+1,700,000+4,085,992=7,000,000),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買賣價金700萬元相符,顯然並未從應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土增稅、契稅稅款。
㈡爭點二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土增稅、契稅應由被告負擔,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土增稅金額19萬4,249元、契稅金額2萬7,354元,均由原告繳納。且依爭點一之說明,原告並未依約由應付被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應由被告負擔之土增稅、契稅稅款。則因原告代繳土增稅、契稅稅款,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依約支付土增稅、契稅稅款之利益,因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原告代繳之土增稅、契稅稅款。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價值一千多萬,與原告約定實拿700
萬,其餘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與其他應由被告負擔之款項云云,惟遍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卷第53至60頁),並無此等內容之記載,且被告就此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0年8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4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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