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聲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吳聲鎮在該詐騙集團擔任載送提領詐騙款項人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及將詐得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組織成員等工作。吳聲鎮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6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蘇正麗 ,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隊長及地方檢察署王檢察官等人,向蘇正麗佯稱:因其健保卡遭詐領保險金涉及刑事案件,需支付擔保金云云,致蘇正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7年12月7日14時25分時許,至臺東縣○○鄉○○路○○○號池上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 李麒祥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吳聲鎮即依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7年12月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某加油站搭載李麒祥,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將李麒祥載送至位於新竹縣○○市○○路○○○號處之六家郵局,由李麒祥臨櫃提領蘇正麗所匯入其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86萬元款項後交予吳聲鎮,吳聲鎮隨即將該款項繳回予其所屬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並從中獲取10萬元之報酬。嗣蘇正麗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吳聲鎮到案,並扣得吳聲鎮所獲取報酬餘款2000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聲鎮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聲鎮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63號卷第101、185、186頁),並為被害人蘇正麗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經證人李麒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354號卷第9至12、14至18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被害人蘇正麗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帳戶資料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354號卷第12、13、19至
25、28、30、32、34至40、48、56、74至76頁),且有被告交付之現金2000元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詐騙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被告吳聲鎮及陸續冒用警員、陳隊長及王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害人蘇正麗係遭被告所屬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蘇正麗實行詐欺犯行至明。
(二)核被告吳聲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以一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工前述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蘇正麗施以詐術,而推由各該詐騙其他成年成員為之,然被告參與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招募成員、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收取詐得款項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依108年2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①曾於98年
5月間因恐嚇取財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7月、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2年7月11日確定;②又於98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重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5年、3月、3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2年6月,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8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及②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聲更字第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3年3月13日確定,其自100年2月24日開始執行,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354號卷第62至65頁、訴字第263號卷第110至11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等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本案所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反意圖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擔任詐騙集團之司機,使無辜善良之被害人蘇正麗因受詐騙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財物,被告依前揭手法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其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已給付3萬元賠償金予被害人;並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父母、哥哥及嫂嫂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從事鐵工,月薪約31000元至32000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被告吳聲鎮收受共犯李麒祥提領其名義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由被害人蘇正麗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後,旋即將該提領總額交予其所屬該詐騙集團之上手,獲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交付共計10萬元之報酬,為警查獲後經警扣得餘款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354號卷第7至8、71、72頁、訴字第263號卷第102、186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而其中2000元部分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業已給付被害人蘇正麗賠償款項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第263號卷第167、168、193頁),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蘇正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尚有68000元,並未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