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原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原簡字第14號原告 李林怡秀 訴訟代理人何邦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6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5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6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函通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5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故原告撤回第一項聲明,其最後聲明為:「被告不得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6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屬減縮聲明,符合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56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卻持之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則該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參考上開判例意旨,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所執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56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卻持之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此聲明:被告不得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6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已無訴之實益,又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提起,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5608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為答辯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前主
張其對原告具有債權,並於95年4月21日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56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內容記載:原告應向慶豐銀行給付新臺幣(下同)30,337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5月19日確定。
㈡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㈢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7日以苗地一字第110
0005580號函記載:原告所有坐落本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辦理查封登記1案,業經本所依法辦理登記完畢。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12日以苗院雅110司執溫字
第19546號函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5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7日苗地依字第110000558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因本案業經被告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請即辦理塗銷登記等語,並告知執行終結,發還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
㈤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由本院於
110年11月16日發給苗院雅110司執溫19546字第2799
0號債權憑證,內容記載:⑴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促字第5608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⑵執行名義內容:原告應向被告給付30,337元,及自民國
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⑶聲請執行金額:30,337元,及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收之逾期手續費。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22日以苗地一字第&ZZZZ;&ZZZZ;&ZZZZ;0000000000號函覆辦理塗銷登記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之
債務,嗣未依約繳納債務,共計積欠30,337元,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促字第56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30,337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程序費用,並於95年5月19日確定在案,被告復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0年9
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546號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546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
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5608號支付命令,並於95年5月19
日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546號全卷所附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本院收件戳無訛,而被告亦不爭執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準此,本件既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被告應自95年5月19日可得行使之時起算15年,至110年5月19日屆滿,是被告遲至110年9月2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被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含主權利即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逾期手續費等從權利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不負清償責任。
⑵系爭支付命令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因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
效而隨之消滅: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
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其利息債權請求權無論是否已屆期均隨之而消滅。
⑶系爭支付命令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於110年5月20日以前
之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其餘之請求權仍存在。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違約金債權,於違約事實發生時,即獨立存在,非從權利,亦非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間為95年5月19日,而被告於110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於110年5月20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手續費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而乏依據。4、督促程序費用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按訴訟及非訟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未特別設有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5月19日確定,除被告於110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外,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業如上述,是其時效期間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翌日起算,被告之督促程序費用請求權已於110年5月20日因其不行使而消滅。
⑷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由慶豐銀行輾轉讓與被告,故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督促程序費用及110年5月20日以前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主張時效抗辯而表示拒絕給付,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該等債權之請求權已確定消滅。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該等債權範圍內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⑸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督促程序費用及110年5月20日以前違約金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後並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原告於此範圍內自不負任何給付之義務,則其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於該等債權之範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督促程序費用、110年5月20日以前違約金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因其提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是其請求確認被告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