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 蔡曉萍 被告 薛月裡
蔡曉琪
蔡曉君
蔡惠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蔡華新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曉萍、被告薛月裡、蔡曉琪、蔡曉君、蔡惠靖各負擔5分之1。
理由
一、被告蔡曉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蔡曉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華新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薛月裡、蔡曉琪、蔡曉君、蔡惠靖。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費用及稅捐等共益費用新臺幣(下同)337,475元(被繼承人手機費用3,386元+家中有線電視費用9,990元+遺產稅捐4,729元+喪葬費用、繼承登記及代書費用、本件訴訟費用319,370元),應優先自遺產中受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一)被告薛月裡、蔡曉琪、蔡惠靖: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蔡曉君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存款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查,原告墊付被繼承人手機、家中有線電視、遺產稅捐、喪葬費用、繼承登記及代書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等情,有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吉元有線電視繳費單、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收據、燃料費繳納通知單、喪葬費用單據、房屋稅繳款書、地政士收據、裁判費用及複丈費用收據等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惟有線電視費用9,900元,非屬遺產之共益費用應予剔除;又本件訴訟所產生之訴訟費用23,310元(含裁判費10,350元及測量複丈費用12,960元),訴訟費用之分擔既已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非屬此處之共益費用,亦應予以剔除。惟原告將裁判費誤算為1,050元,亦應併同更正。是原告所墊付遺產之共益費用為313,565元(337,475元-9,900元-1,050元-12,960元=313,565元),應列為遺債,由原告自遺產中優先受償。
原告所墊付之訴訟費用23,310元仍得依主文第2項所示負擔之比例,向被告求償,附予敘明。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依前揭規定,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000號之建物,坐落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上,該建物為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目前為被告薛月裡居住使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為樹林,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建物非遺產;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土地,上有墳墓、雜木,使用情形不明;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里0鄰○○○0號,建物非遺產;如附表編號4號土地,為照門國小停車場上方土地,上有竹林、香蕉樹,何人使用不明;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土地,為道路及分隔島;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土地,有部分為道路;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土地,有部分為道路,上有檳榔樹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參。原告請求依兩造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割,被告薛月裡、蔡曉琪、蔡惠靖等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業具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兩造均有保有之意願,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公平、適當;如附表編號10至14號所示之存款本息,性質上可分,原告先取得上開墊付之共益費用313,565元,其餘之數額,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慈郁附表:被繼承人蔡華新之遺產編號類別遺產標的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土地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3,914.981/4848,245元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4,841.751/41,573,568元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3土地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1,310.411/4283,922元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4土地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781.511/4253,990元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5土地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791/425,675元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6土地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45.481/411,370元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7土地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792.241/4171,652元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8土地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68全部510,000元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9房屋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上3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000號)及其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全部105,500元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10存款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869,082元及其利息原告先取得313,565元後,所餘之金額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11存款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0,493元及其利息兩造各取得本息之5分之1。12存款苗栗中苗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32,116元及其利息兩造各取得本息之5分之1。13存款苗栗中苗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195元及其利息兩造各取得本息之5分之1。14存款合庫銀行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00元及其利息兩造各取得本息之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