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能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能章於民國110年5月4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巿西區博愛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2段、世賢路2段口,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前行減速行駛由告訴人 蔡惠雲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食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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