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866號
原 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8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8月12日,按月
攤還10000元,未按期攤還時,自當期指定繳款日起算至償
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
6月12日,本金尚欠140000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款契約第4條規定,借款人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應一次全部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交易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 月 3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