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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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85號
再審原告 周守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再審被告 潘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日宣判,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案卷第126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在同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書狀),扣除在途期間4日,本件再審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淑貞 與伊共同投資工廠,96年間,陳淑貞將再審被告所簽發、未載發票日、金額與號碼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伊,做出資款;陳淑貞且將對於再審被告佣金債權移轉予伊。伊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且經陳淑貞委任取款,遂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嗣經提示但是未獲付款。伊依據債權讓與及委任取款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本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駁回伊起訴,伊提起上訴,遭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但是,伊早在97年5月即通知再審被告前開債權讓與情事;則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遲至103年11月17日始通知債權讓與情事,且陳淑貞與再審被告已在100年5月16日和解,故伊無從請求再審被告清償債務云云,即有違誤。再者,依據再審被告前述100年5月16日和解資料,已承認其授權陳淑貞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則陳淑貞再委請伊填載發票日,亦應認為陳淑貞委任伊取款,故再審被告應清償前開票據債務。再其次,訴外人 蘇德誠 與再審被告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44號清償借款事件涉訟,依據該案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陳淑貞對於再審被告有1664萬6500元債權,並未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一重要證據,遽認陳淑貞與再審被告在100年5月16日達成和解,致伊無從繼受取得陳淑貞債權云云,自屬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萬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訴訟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然主張伊在97年5月間,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與陳淑貞在100年5月16日始達成和解,即不得對抗伊;再者,依據再審被告與陳淑貞100年5月16日和解資料,再審被告承認授權陳淑貞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故伊經由陳淑貞委任取款,亦屬有據。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淑貞與再審被告在100年5月16日和解,伊遲至103年11月17日始通知再審被告債權讓與情事,致伊對於再審被告已無債權可行使云云;應認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4頁)。惟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純係主張陳淑貞與再審被告在100年5月16日和解時,再審原告業已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可知再審原告實係反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尚與適用法律無關。則再審原告竟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無足採。
㈡再審原告另稱伊詳閱原確定判決筆錄,發現蘇德誠與再審被
告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44號清償借款事件涉訟,依據該案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陳淑貞對於再審被告有1664萬6500元債權,並未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一重要證物,亦屬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頁)。惟查,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之一、二審程序中,並未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44號事件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此經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明無誤。其次,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2、23日書狀,僅表示「筆錄(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44號事件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益徵再審原告迄未提出前開筆錄等資料供法院審酌。則再審原告空言原確定判決具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徐薇涵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新臺幣元)│││├──┼────┼─────┼────────┼────┤│1│未記載│3,000,000│花旗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2│未記載│3,000,000│同上│0000000│├──┼────┼─────┼────────┼────┤│3│未記載│3,025,000│同上│0000000│├──┴────┴─────┴────────┴────┤│合計:9,0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