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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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義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義沛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上午4時43分許,駕駛由案外人 林峯年 向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龍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四維路171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被害人 蔡陳素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四維路182巷口駛出亦行至171巷口前,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蔡陳素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蔡陳素月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及右肘挫傷、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蔡陳素月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被害人蔡陳素月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陳素月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林峯年、張陳金萍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之行為主觀上並非惡意,更非連續犯之行為,只是偶一事件,不幸遭警查獲,懇請鈞院體恤被告已知悔過之情狀給予自新機會,撤銷原判決,另定輕刑云云。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係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採取何項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於104年6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復經被害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而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顯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從輕,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過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併以審酌如前,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難謂已有提出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