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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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原告 吳淑真 被告 闕均宇
柯青枝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如民國103年10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㈠被告闕均宇、柯青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萬6千元,並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闕均宇、柯青枝涉嫌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104年4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13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闕均宇、柯青枝涉嫌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依法即未經檢察官起訴,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至原告另對被告 曾昭榮 、 梁柱 起訴請求部分,則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處理,在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