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有關「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有關「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之記載,顯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