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85號原告 林春美
林俊文 林俊宏 林慧真 林明彥 林佑錩 林献祥 林淑芬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書仲 被告 錢秋英 訴訟代理人 張豪廷 被告 許麗珍
陳碧珠 林金輝
林淑華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5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112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1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12年4月12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3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