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62號聲請人 胡淑秋 被繼承人 陳南漳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巷0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胡淑秋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惟聲請人胡淑秋於提出聲明拋棄繼承狀時,非但未提出印鑑證明及於聲明拋棄繼承狀內蓋上印鑑證明章,且於聲請狀上記載聲請人胡淑秋目前無意識,嗣經本院函請胡淑秋補正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影本內蓋上印鑑證明章後,於112年2月21日經由送達代收人具狀表示:聲請人胡淑秋已向鈞院申請監護宣告,請先行駁回胡淑秋申請之拋棄繼承,其他人等請依續繼續辦理,並儘早取得拋棄繼承同意備查函等語,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證資料尚難認本件聲請為聲請人胡淑秋所提出,而其本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關於聲請人胡淑秋部分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胡淑秋日後如受監護宣告,其法定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3個月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經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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