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守博 (原名 葉君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守博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前開判決於104年4月16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政機關於同日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警察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各2份,1份分別黏貼於被告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是上開判決應自寄存之日(即104年4月16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6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則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又被告實際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一情,有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及被告所提聲明上訴狀上所載住址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8頁),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上訴期間計至同年5月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本件被告遲至同年月8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被告聲明上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