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8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德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無罪認定之證據取捨並無不當。是第一審判決自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通訊業將近2年,曾因收購中古手機遭警方移送贓物罪,且同案被告 潘世錕 於原審證稱伊將本案贓物(即被害人遭竊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販售予被告時,被告曾表示該手機無盒子,盒子上有序號,伊回稱盒子在家中,之後會補上,被告則表示先給伊新臺幣(下同)4,500元,如盒子有補上,再給500元等語,而被告與潘世錕原本並不相識,應明知本次交易後,雙方再次接觸,潘世錕補上手機盒子之機會甚低,綜上諸情,可認被告於收購手機時,對於可疑為贓物之情形已有注意,但被告不以為意,仍予收購,其主觀上確有收購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潘世錕於出賣手機時固曾簽立「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及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但此僅係出售手機者片面擔保手機非不法取得之書面證明及使收購者知悉出售者為何人而已,尚無從據此卸免被告查覺本案手機可疑為贓物時,仍未詳查而加以收受之贓物罪責等語。
三、經查,被告向同案被告潘世錕收購本案手機時,因潘世錕無法同時提供手機包裝盒,被告除以口頭向潘世錕確認來源及權利證明,並要求其簽立切結書擔保及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重證件確認身分,及留存該等證件影本供作日後追查之用,嗣並循一般正常管道,利用所經營之實體店面將本案手機售出,同時開立維修保固單予買受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世錕、本案手機買受人 陳武揚 證述明確,並有該「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潘世錕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被告出具之維修保固單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26至29頁),本案並係因此循線查悉係被告向潘世錕收購本案手機及查獲潘世錕行竊該手機之犯行,故被告所為,難認有何侵害贓物罪所欲保護避免財產犯罪之客體事後難以追及或回復之財產法益。又衡諸常情,被告若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手機為贓物,豈有可能甘冒遭依贓物罪追訴風險,將收購之本案手機循一般正常管道售出;而本案被害人於手機遭竊當日即前往警局報案,然警方並未將該手機資料登錄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料系統-貴重物品登記系統」供民眾查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4年5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於收購本案手機時,無從循業界所慣用,供確認手機是否為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前揭查詢系統知悉該手機為他人遭竊或遺失之物,是綜合卷內資料,自難認定被告於收購本案手機時,主觀上有知悉該手機為贓物而仍予收受之犯意,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核屬推測之詞,難認已有實據。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