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麗香選任辯護人劉士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麗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卷第6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調偵字第398號
被告呂麗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麗香於民國111年8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五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堤外便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適亦有慢車駕駛人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之 張芳晴 騎乘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堤外便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呂麗香所駕駛車輛與張芳晴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張芳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腕擦挫傷、左膝挫傷、左膝挫傷並疑似內側副韌帶受傷害、左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傷、外側股骨軟骨骨折、內側副韌帶受傷、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嗣呂麗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麗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張芳晴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張芳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暨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8月8日、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王碩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