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917號原告 曾文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湘喬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1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5097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且原告並無提出抗告而於同年月24日確定,亦有112年度救字第5097號卷宗可佐。
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佐,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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