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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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11號原告 陳劍暉 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82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957號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萬7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