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黃志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雖漏未記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此已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明確載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