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000-A10855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846號、109年度偵字第1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B000-A108551A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AB000-A108551A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位在臺中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執行拘提時,被告趁隙由住處大樓後方之出口攀牆逃匿,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已搭乘火車前往嘉義地區,而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6時39分許,在嘉義火車站前將被告拘提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又參酌本件起訴事實及卷證資料,被告於短期內對多達8名被害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虞,為預防被告於審判期間再犯,防衛社會安全等公共利益,並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程序,及審酌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9年4月20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09年6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同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109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經訊問被告及斟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所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其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蓋然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業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09年10月28日宣判,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故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09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主張其父親因病需人照顧,目前由其女友基於道義責任暫時看顧,希望能於服刑前將父親妥善安置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被告前揭所述之家庭狀況縱有可憫,仍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尚難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得停止羈押,尚難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又本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其與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