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上訴人 李大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大均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則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本此見解,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警方固依上訴人之供述查獲 游順德 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且上訴人於該案係證稱: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向「陸哥」游順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日期顯在本案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5日及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顏可祥 之後,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3月10日報告書附卷可參,因以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認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就上訴人對游順德之告發而查獲游順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於量刑時為有利上訴人之審酌。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既供出游順德,因而查獲其犯罪,即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應調查上訴人之毒品來源云云,係猶執陳詞並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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