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586號聲請人 游美月
游秋燕 兼前列二人送達代收人 游杰諺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游美月、游杰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游秋燕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游玉章 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游玉章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於109年2月28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游玉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子女,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
9年2月28日死亡,其等於109年2月28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有前述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游美月、游杰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核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聲請人游秋燕部分,固據提出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惟其未於聲請狀末欄蓋印或簽名,難以證係出自本人之聲明拋棄真意,致本院無法確認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又本院為求慎重,乃於109年5月12日以嘉院聰家立109繼字第586號函通知聲請人游秋燕補正其蓋印或簽名。嗣聲請人游秋燕於109年5月13日具狀:「聲請人於109年5月
6日向貴院聲請拋棄繼承,因今已無聲請之必要、、、將本件聲請撤回」等情,且遍查卷內相關文件亦無聲請人游秋燕在聲請狀之簽章,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書狀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游秋燕既未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