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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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淑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淑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莫淑英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都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57分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萬丹路口時,不慎與 范宋秀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29分許對莫淑英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宋秀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傷人,對於公眾生命財產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手工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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