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87號聲請人 黃秋雍 相對人 林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前述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28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2年10月10日│200,000元│103年10月10日│103年10月10日│314955│││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