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逸蘭林慧蘭 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逸蘭即林慧蘭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逸蘭即林慧蘭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具狀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瑞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邑公司),每月收入除扣除自身開銷外尚要獨力負擔房貸,因配偶有重度肢障,又罹患大腸癌,身體狀況極差,無法工作,故聲請人尚須扶養長子及配偶,而名下僅有之房屋為自用且其上設有抵押權。是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已所剩無幾,確已無法償還上百萬元之債務,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次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債權人每月最大還款能力為2,000元至3,000元,希望能以分期方式清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只能提供一次性清償方案,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則表示為房貸債權,債務人目前仍有依約繳款,未能達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31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並有新光銀行104年8月20日債權債權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繳款明細帳單、結清金額查詢單、借款契約書影本及中信銀行104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243至247頁),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又聲請人自承自104年2月起任職於瑞邑公司等語,並有提出104年8月21日民事補正狀暨該狀檢附之104年1月、5月、6月薪資袋可資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瑞邑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一情,依瑞邑公司提出之薪資表所示,聲請人於104年1月至同年9月領有之薪資共計217,427元,則本院依職權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4,159元,此有前開薪資表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並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而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非在限制債務人擁有資產,而在使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為其目的,本院衡酌聲請人為免名下所有之自住房屋因無法繳付房貸而被拍賣,致喪失全家賴以安身居住之住宅,而負擔房貸,應屬合情、合理之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5,300元並未逾越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前開新光銀行提出繳款明細可資為證,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除伙食費等生活開銷外尚有支付房貸共計17,950元,應屬合理可信。
五、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有重度肢障,又罹患大腸癌,身體狀況極差,無法工作,故聲請人須負擔配偶及長子之扶養費各7,500元及7,46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前開104年8月21日民事補正狀、配偶 楊世鑫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查聲請人長子楊○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另查聲請人之配偶最近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僅600元及0,又身患疾病,且具身心障礙,確實無工作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情,此有楊世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證。又查聲請人長子自103年9月起迄今領有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費,每月5,900元,配偶亦自102年1月起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費,每月8,200元,有臺南市政府104年8月24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扣除受扶養人領有之政府津貼後,應以7,638元認定為宜,逾此部分不予計入。基此,依聲請人目前之每月薪資24,159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5,588元後已呈負數,堪信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況債權人中信銀行於本院調解時,僅願意提供一次性之清償方案,而其債權金額經本院命其陳報,截至104年8月20日止之債權金額為830,252元,從而,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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