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聲請人 王發 非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相對人 陳昇揚 程序監理人 潘琴葳 心理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昇揚(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發(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游鵑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昇揚之監護人。
指定 游惠媚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昇揚負擔。
理由
一、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且有為保護其利益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昇揚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且其父母、祖父母均已歿,又無配偶、子女等至親,為保障其利益而有必要,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選任潘琴葳心理師為其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母親 游宜臻 之配偶,為相對人之直系一親等姻親,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人因病突於民國104年4月12日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後仍未能恢復意識,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醫師 蔡盧浚 前訊問相對人,亦見相對人癱臥於病床上,仰賴呼吸器、鼻胃管、尿管及紙尿褲維持生活需求,並對叫喚及訊問皆無任何言語或動作上之回應(見本院卷第84-85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觀察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日常生活狀況,並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鑑測驗後,據覆鑑定結論略以:「受鑑定人(按即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受鑑定人其日常生活自理、認知功能、社會能力皆有極明顯之障礙,病後迄今上述功能尚未改善,日常生活完全需旁人協助照護,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受鑑定人腦傷至今約3個月,依其病程推斷,其腦功能有部分恢復之可能性。受鑑定人因精神障礙,對於資訊接受、判斷、因應之能力受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呈現極明顯之障礙。亦即受鑑定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8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綜上事證,併參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程序監理人對於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祖父母均已過世,又無配偶、子女等至親,除同母異父之姊 劉肖梅 外,亦無兄弟姊妹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20-39頁),堪認屬實。然劉肖梅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可見其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照顧相對人(見本院卷第63、78頁送達證書)。再經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大阿姨 游秀春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42頁同意書),表姊游惠媚、游鵑霙同意由聲請人及游鵑霙共同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09頁),相對人之姑、叔、舅及其餘阿姨則皆未表示意見,並考量聲請人及游鵑霙分別與相對人具有直系一親等姻親、旁系四親等血親之親屬關係,且聲請人在相對人病發前與相對人同住,其等應與相對人具有相當之親誼及信賴關係,暨參程序監理人亦表示: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多年,在相對人病發後與女兒盡心盡力協助醫療照護,惟因聲請人年事已高,建議另由一名親人與聲請人共同監護,以分擔聲請人之辛勞及確保相對人獲得更全面之照顧;伊對於由游鵑霙與聲請人共同監護、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報告書、第110頁非訟事件筆錄),聲請人也表明同意與游鵑霙共同監護(見本院卷第110頁非訟事件筆錄),因認本件應選定聲請人及游鵑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審諸游秀春已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參游惠媚陳明願意擔任,亦獲得聲請人、游鵑霙及程序監理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10頁),應認本件以指定游惠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妥適。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發、游鵑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游惠媚於本裁定確定後
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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