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諺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
陳奕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諺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晚上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嘉義市○○路旁購買檳榔後,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適有 蔡國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以時速70公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蔡國德亦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其亦未注意服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速限之規定,於飲用酒類後,以時速70公里行駛而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蔡國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腹穿刺開放性傷口、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頸椎C4/5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黃俊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蔡國德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7(蔡國德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20號判決)。
二、案經蔡國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過失傷害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晚上10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路邊購買檳榔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與告訴人蔡國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字第8137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㈠第370頁,本院卷㈡第32、38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3、25至3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三、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腹穿刺開放性傷口、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頸椎C4/5損傷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陽明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共1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1至89、471頁),足見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直接導致傷害。
四、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25至37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迴轉起步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370頁,本院卷㈡第385頁),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
五、復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號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推諉不知。然其仍於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7並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於道路上行駛,因而發生車禍,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陳(見警卷第1至5頁),並有臺中榮總生化報告單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過失,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六、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由路旁起駛、迴車,未看清無往來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與告訴人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嚴重超速行駛,致預見狀況,煞、閃不及肇事,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474至475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七、告訴人復主張,本件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均認告訴人已達重傷程度,從而,本件應論以過失致重傷罪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上開車禍後,先後於臺中榮總、嘉義長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醫院、陽明醫院看診,有其診斷證明書影本1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1至89'471頁),合先敘明。
㈢、參照告訴人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29日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明示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右髕骨骨折、腹壁之撕裂傷、休克、膝之開放性撕裂傷、臉多發部位之開放性撕裂傷口。104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重大創且其嚴重程度達16分以上。104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性頸椎C4/5節狹窄合併神經損傷、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下腹穿刺開放性傷口。105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性頸椎C4/5節狹窄合併神經損傷術後、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術後。105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性頸椎C4/5節狹窄合併神經損傷、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下腹穿刺開放性傷口,醫師囑言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需他人扶助者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5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1、75、77、81、471頁),就上開各份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車禍發生後之104年12月4日之傷害,直至105年5月13日之傷害,均屬相同,未見任何復原之記載,就其受有骨折之傷害言之,其已逾半年卻未見任何復原,實與常理不符,是上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該院回復略以:應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如右腳及雙手及左肩活動度均為一般正常狀況之2分之1至3分之1不等,透過醫療及復健均無法完全回復,均會留下無力、活動不良及角度受損的後遺症,症狀固定等語,有臺中榮總105年4月6日病歷摘要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3頁),然依照該摘要表所示,僅能證明告訴人部分活動能力有減損,然依其所述,與所謂之嚴重減損是否相符,亦非無疑,且其並未指出告訴人究竟何一部位之機能嚴重減損,僅單純記載嚴重減損,是否可採,易有可疑。
㈣、又觀之告訴人陽明醫院105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並說明於105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3日住院復健治療,住院期間含洗澡、大小便需專人照顧,且需輪椅輔助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89頁),是該份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3日需他人扶助,並無法證明告訴人現仍須他人扶助,再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說明告訴人是否得以復原,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回覆略以: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發生車禍,住院時飲食、穿脫衣服、盥洗及行走均需他人協助,受傷後3個月屬功能未穩定期,繼續復健及藥物治療仍有進步空間等語,有該院105年4月18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1頁),是依照上函所示,告訴人仍有回復可能,尚未達刑法上之重傷。
㈤、再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C4/5頸脊髓損傷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3、83頁),而經本院函詢嘉義醫院告訴人是否有復原之可能,該院回覆略以:告訴人住院期間係於104年12月7日至105年1月4日。出院後未再回診追蹤,其目前狀況並無法回覆貴院,而告訴人出院當時之狀況,兩下肢乏力無法行走,以輪椅助行,有尿管。根據告訴人提供之臺中榮總病歷摘要,受傷及手術日期為104年10月,在本院出院之105年1月4日仍有透過醫療回復之可能,有嘉義醫院105年4月15日嘉醫歷字第1050000508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5頁),依其記載,告訴人仍有透過醫療回復之可能,亦不符合刑法重傷之定義。
㈥、另酌之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2月5日嘉義長庚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頸椎脊髓損傷,易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2頁)。復經本院就告訴人之狀況及復原可能性函詢該院,該院回復略以:告訴人雙側手指精細動作、雙側肢體協調性不佳,故部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例如穿衣、洗澡等。雙下肢肌力、肌耐力較不足,平衡功能不佳,行走實有較高的跌倒風險,常需持仗行走。小便方面,目前雖已恢復到可不用導尿,但在控制小便方面,仍有比正常人較為困難之情形。大便方面,亦依賴藥物控制,否則易有解便困難,其症狀未滿一年,仍有部分回復可能等語,有嘉義長庚105年(見本院卷㈠第95頁),亦認告訴人並無達刑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㈦、雖告訴人以臺中榮總105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已達刑法上之重傷,然告訴人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大部分住於嘉義長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且其辯護人亦主張告訴人係長住嘉義長庚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而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車禍後,直至105年4月26日方才再度回住臺中榮總,並於105年5月6日出院,前後2次共計住在臺中榮總10日,在此前後,告訴人係長期住於嘉義長庚醫院復健,有嘉義長庚醫院病歷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7至357頁,本院卷㈡第54至324頁),其復原之狀況及得否復原,均應以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為參,又考之臺中榮總105年8月15日病歷摘要表,其記載略以:1、告訴人主要為上肢、下肢無力,走路不穩,醫療及復健僅能期待其恢復,但無法預期是否能恢復原功能或自理生活;2、工作泛指能幫助他人的事或職司,其未能自理生活者,如何能預期幫助他人做事(不管是用勞力或是用腦),若完全不用手及腳,只要開口的工作,有可能在未來能從事工作的期待;3、生命之日常生活泛指吃喝拉撒睡,因手無力,故仍無法靈活進食及使用手腕,走路仍無法自由靈活,下肢無力,大小便仍須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0頁)。然告訴人上、下肢無力,與刑法上重傷所謂之嚴重減損、難治或重大不治,均非相同,且嘉義榮總並未提出其相關判斷依據,實非可採。
㈧、另依嘉義長庚醫院病歷影本所載,告訴人由僅能依靠輪椅,進步到可以持柺杖下床走路,其狀況有回復之情形,有上開病歷影本2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7至357頁,本院卷㈡第54至324頁)。而本院再次函詢嘉義長庚醫院被告是否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需他人扶助者等情,該院回復略以:1.告訴人雙側手部精細動作困難,雙側肢體協調平衡不佳,步態較緩慢及較不穩定,大小便控制有某些程度的障礙;復健可幫助回復部分功能,但依醫學常理判斷,無法完全回復;2.告訴人可從事輕便工作,無法從事搬重等勞力性之工作,無法從事需要精巧及須講求速度與效率性的手部工作,目前發病未滿一年,仍可能有部分性回復之可能。3.告訴人由於手指活動較笨拙,平衡協調較差,穿衣、洗澡等生活活動部分需人協助;未來也有,但也有可能經訓練後進步等語,有嘉義長庚醫院105年8月5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664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2頁),依上開2、3所載,告訴人仍有回復可能,未達刑法重傷程度,而依1所載,告訴人雖無法完全回復,但依該院描述僅係精細動作、肢體協調平衡及大小便功能較差,並非達刑法上的毀敗,亦非屬於嚴重減損,且該院亦敘明復健可幫助回復部分功能,但依醫學常理判斷,無法完全回復,究竟何一部分無法完全回復,亦無法辨明,是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不能依此認定告訴人係屬重傷。
㈨、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四肢無力,無法動作,我沒有辦法持拐杖走太遠的路,只能持拐杖走大約10公尺,穿衣洗澡需要別人幫忙,無法自理,上廁所要吃藥,要使用塞劑才有辦法正常上廁所,從車禍發生到現在,一開始是全部癱瘓,手指可以輕微彎曲,但無法握拳,現在沒有導尿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足認其車禍至今有漸趨好轉,亦無法排除其未來有復原之可能。
㈩、末以,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㈠第65頁),主張其障礙等級為重度,應屬重傷,然該身心障礙證明,係以其目前身體狀況程度認定,並非刑法上重傷之判斷標準,自不能以其判定為重度殘障,便直接認定告訴人屬於刑法上之重傷。
、綜上所述,告訴人主張其為重傷一節,實非可採,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要件調查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0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洗車,家中尚有父母、2個弟弟,未婚,本件因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與告訴人同為過失責任,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本院另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20號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