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盛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盛修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盛修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前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執卷第6至18頁、第21至22頁),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其簽名捺印,有受刑人羅盛修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見執卷第2至3頁),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曾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述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13日│105年9月18日至105年│106年8月13日││││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6年度偵緝│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3141號│字第252號│字第1021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玉簡字第71號│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106年度玉簡字第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2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5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玉簡字第71號│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106年度玉簡字第77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11日│107年1月29日│107年1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是│├────────┼──────────┴──────────┴──────────┤│備註│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251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玉簡字第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6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玉簡字第11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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