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冠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冠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冠維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應允加入綽號「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蔡冠維與該詐欺集團商定,若成功提領贓款,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若未成功領取贓款則補貼油料費用每日500元至1,000元不等。蔡冠維即與「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哥」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大廈外某處停車場,將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聯卡50張(含密碼)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交給蔡冠維,指示蔡冠維以該手機所內建之Skype通訊軟體聯繫。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後,再由「哥」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Skype通訊軟體通知蔡冠維,蔡冠維接獲指示後,即自105年5月22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續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揭銀聯卡提領不詳金額現金後,於同日在如附表壹所示之地點,將現金以牛皮紙袋或報紙包裝後,依「哥」之指示,將該款項自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窗向外丟出,而輾轉將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之成年成員。嗣於105年6月3日上午,蔡冠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出發,前往嘉義市○區○○路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元大銀行嘉義分行等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及嘉義市○區○○路全家便利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新億高門市之台新銀行ATM共領得贓款47萬元後,在嘉義市○區○○路與遠東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贓款47萬元、銀聯卡50張及供蔡冠維犯罪聯繫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始悉上情,期間蔡冠維共領得100萬元贓款,並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交查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9頁、第66頁至第68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6幀、扣案銀聯卡50張及可用餘額查詢明細表、網路通訊軟體翻拍畫面1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6月2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07091號函暨臺灣銀行監視器翻拍畫面8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7月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07641號函暨小客車勘驗照片10幀、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路線圖、現場照片8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7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08391號函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見警卷第16頁至第34頁、第38頁、偵卷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77頁至第189頁、第203頁至第21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擔任車手期間共領得約100萬至200萬元贓款等語(見警卷第6頁),依罪疑唯輕被告原則,應認擔任車手期間共領得100萬元。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前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本院審理中陳稱:於105年5月13日我在臺北車站附近停車場與對方見面,他交給我50張銀聯卡及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枚)1支,稱手機裡面都設定好了,會用SKYPE用打字的方式告訴我用哪張銀聯卡去領多少錢,領款後對方會再用SKYPE語音跟我說要把錢放在哪裡,都是男生的聲音有時很沉,有時很高,顯然都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故依被告供述內容,共犯涵蓋「拿銀聯卡及手機SIM卡」及「用SKYPE通知金錢放置地點」之人,連同其自身,犯罪行為人至少有3人。再者,被告於加入之初,即知情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當知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不詳方式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另指派成員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其成員至少包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及前述交付如附表貳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予被告者、指示被告放置款項者及擔任車手之被告,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事,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實難僅憑被告之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本案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衡情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1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若以被告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有至少1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
五、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審酌:被告現為青壯年人,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小利,與詐騙集團勾結而以擔任領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損失100萬元,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未婚、女朋友現懷孕中、現與奶奶及父母親同住、以務農為生、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前無前科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是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及領取款項所用之工具及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詐欺所得款項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9頁),是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表貳編號三為詐欺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擔任車手共獲得未扣案之2萬5,000元之報酬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餘未扣案贓款53萬既已由其他共犯取得,均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提領日期│交付提領款項予其他詐││││欺成員地點│├──┼──────┼──────────┤│1│105年5月22日│臺中市霧峰區某小巷子│├──┼──────┼──────────┤│2│105年5月23日│臺中市大雅區某小巷子│├──┼──────┼──────────┤│3│105年5月24日│苗栗縣靠近新竹縣某處│├──┼──────┼──────────┤│4│105年5月25日│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往74線某公園│├──┼──────┼──────────┤│5│105年5月26日│雲林縣虎尾鎮某田邊│├──┼──────┼──────────┤│6│105年5月27日│彰化市○○○○道附近│├──┼──────┼──────────┤│7│105年5月28日│臺中市霧峰區某小巷子│├──┼──────┼──────────┤│8│105年5月29日│嘉義縣太保市○○○道││││靠近交流道附近│├──┼──────┼──────────┤│9│105年6月1日│嘉義縣太保市○○○道││││某小路│├──┼──────┼──────────┤│10│105年6月2日│雲林縣斗六市○○○鎮○○○○路上某處│└──┴──────┴──────────┘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品│沒收│理由│├──┼─────────┼─────────┼──────────┤│1│銀聯卡50張│銀聯卡50張│刑法第38條第2項│├──┼─────────┼─────────┼──────────┤│2│門號0000000000號三│門號0000000000號三│刑法第38條第2項│││星牌手機1支(含sim│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卡1枚)││├──┼─────────┼─────────┼──────────┤│3│新臺幣47萬元│新臺幣47萬元│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4│門號0000000000號蘋│無│與本案無關│││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