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薇純選任辯護人邱皇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薇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薇純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保生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前方 賴明輝 騎乘2HL-98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林寄 ,亦疏未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須於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竟駛至該路口慢車道停等綠燈,於綠燈亮起後即起步左轉保生街,遂與其左後方直行駛至該路口之黃薇純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賴明輝及林寄均人車倒地,造成賴明輝受有「左側肢體挫傷」;而林寄則受有「左肩、右手及右臉挫擦傷」等傷害。黃薇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 林寄訴 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黃薇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7、213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本院卷二第146、214、215頁),核與告訴人林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20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林寄及被害人賴明輝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6、15、18、19、34至43頁),故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被害人賴明輝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賴明輝受有前揭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汽車駕照,此有其駕照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故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P8Y-801號普重機沿文化路慢車道直行,行駛到文化路、保生街口時,因為到路口時我的行車號誌為綠燈,我就繼續往前直行,我行駛至事故路口前【都沒有看到】對方2HL-989號普通重機車,我看到之後我煞車不及,就撞上對方左側車身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是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害人賴明輝機車時,已來不及煞避,因而肇事,是被告於本件事故,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灼然明甚。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先生在案發當時是在路口等綠燈,那時是紅燈停在路口,位置是在路口的慢車道,後來綠燈了,我先生就騎機車載我左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足認被害人賴明輝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欲左轉時,並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而係於路口處慢車道直接左轉,而與其左後方直行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賴明輝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至為明確。本院審酌被害人賴明輝違反前揭汽車左轉彎須先換入內側車道之劃分轉彎車與直行車交岔路口車輛行車秩序以避免交叉撞之規定,其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至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固得直行通過,然其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一、賴明輝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逕由機慢車道左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二、黃薇純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5年4月13日室覆字第105003542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其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至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被害人賴明輝過失部分之鑑定結果固為「賴明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綠燈進行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部分之鑑定結果則與上開覆議會鑑定相同,此有該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而與前揭覆議會鑑定結果略有出入,然如前所述被害人賴明輝確有於前揭肇事路口逕為左轉,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此與其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當為過失競合,然從汽車駕駛人就上開法規遵守之先後秩序以觀,於路口左轉彎時仍宜於前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碰撞,而非其後駛至路口左轉時始注意禮讓直行車,故本院認以上開覆議會鑑定結論為宜。再告訴人雖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四、公訴意旨固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被害人賴明輝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頁;偵卷一第12頁),以被害人賴明輝因被告過失行為,另受有「顱內出血」傷害。另告訴人則以被害人賴明輝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一第13頁),且縱認被害人賴明輝顱內出血係自發性,亦係因車禍受驚嚇所導致,故其「左側肢體癱瘓」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本院就被害人賴明輝上開「顱內出血」情形,調取被害人賴明輝於就診醫院即陽明醫院、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至29、62至189、233至495頁),連同本案車禍之相關資料全卷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俾確認被害人賴明輝顱內出血與本件車禍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鑑定結果略以:「 賴男 在車禍前92年時即患有良性自發性高血壓、痛風性腎病變、急性心肌梗塞(93)並併發心肌梗塞後心包膜囊積水並接受引流(93年7月2日)、慢性肝炎、黃膽、高血脂症(94年4月2日)陳舊性心肌梗塞、第二型糖尿病病變、混合性高血脂症合併充血性心臟衰竭、脂肪肝病變。主要在99年時有椎骨與基底動脈症候群,此病症可造成大腦血管栓塞、中風之原因」、「出血性腦中風等同冠心病引起之冠狀動脈硬化合併狹窄的高危險因子包括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混合性高血脂病變,故來函所述『糖尿病、高血脂、高血壓、心肌梗塞、心血管疾病及血管支架裝置病史』均與中風發作造成大腦基底核出血有其因果關係。」、「 賴員 之車禍僅有肢體表淺傷勢,並無頭部外傷或外力引起顱內損傷之證據,故較支持在中風性腦實質出血後再騎機車肇事之結果,研判被害人賴明輝之中風性腦實質深處出血與車禍關聯性極低」、「有關陽明醫院病歷記載有『外傷性腦損傷』,可能因未能了解中風性腦實質出血之病史原由而給予之誤撰」,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273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另證人即本件鑑定人 蕭開平 法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賴明輝的腦中風或腦出血的情形,是自發性腦中風或外傷性腦中風?)賴明輝他本身沒有頭部外傷或外力引起的顱內損傷,這個記載鑑定書裡面,所以是自發性的腦中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故依鑑定人蕭開平法醫於本院陳述之鑑定意見,及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係認被害人賴明輝顱內出血係因其上開自身病史所致之自發性腦中風,且陽明醫院前揭病歷資料所記載之外傷性腦損傷,係因未能了解被害人賴明輝之病史而給予之誤撰,足徵被害人賴明輝顱內出血,並非因本案車禍碰撞,人車倒地所造成。
(二)又本院就被害人賴明輝有無可能因車禍當下受到驚嚇,結合其上開病史而誘發顱內出血之情形,再次請法醫研究所鑑定,其結果略以:「依據醫學論理與經驗法則就賴明輝原有病症包括在92年時即患有良性自發性高血壓、痛風性腎病變、急性心肌梗塞(93)並併發心肌梗塞後心包膜囊積水並接受引流(93年7月2日)、慢性肝炎、黃膽、高血脂症(94年4月2日)陳舊性心肌梗塞、第二型糖尿病病變、混合性高血脂症合併充血性心臟衰竭、脂肪肝病變。另在99年時即有椎骨與基底動脈症候群,由基底動脈症候群即為支配大腦血管循環之兩大支血管堵塞,此病症主要病因為大腦血管栓塞造成有間隙幸大腦血管栓塞病變(TransitionalIschemicAttack;TIA),後續發生中風之機率很高。」、「依據上揭病症本不宜開車或進行戶外易受刺激、驚嚇的舉動,故在法醫學案件中常見此類患者因駕駛而受外界刺激(如車禍事故之經過)造成誘發原有細小TIA病變而擴大成自發性腦血管病變、顱內實質出血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0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096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參酌鑑定人蕭開平法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中風性實質出血有大有小,其實賴明輝在99年已經有診斷椎骨與基底動脈症候群,其實這個就是早期的中風,而且這個地方又靠近他出血的位置。賴明輝車禍前已經有中風性的小病兆,他可以在交通駕駛的任何狀況,都可能受到刺激驚嚇,而造成小事故,所以所提到的賴明輝是否會受到車禍的刺激,的確有可能由小的顱內出血(TIA),變成大出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201頁),可知被害人賴明輝有可能因車禍刺激,而由小的顱內出血(TIA),變成大出血。
(三)然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復證稱:(問:就你的專業知識判斷,本件車禍與被害人賴明輝發生顱內出血,二者有無因果關係?)第一、依據交通事故鑑定會鑑定賴明輝為肇事主因,沒有讓直行車先行,有可能他本身那時可能有一點狀況,無法研判。第二、他本身有各類的疾病,可能會影響到這樣的情形,基於這二個原因,常常會影響他駕駛的情形,且那時他可能已經有中風的病兆出現。(問:本件賴明輝可否判斷,他自發性腦出血是在車禍之前就發生,還是因為車禍驚嚇受刺激才發生自發性腦出血?)他本身已經有小的顱內出血(TIA),此類的病患常常因為受刺激血壓升高或情緒受到影響,而誘發成大出血,所以【無法研判車禍前就已經有,還是車禍後才有】。(問:若被害人在車禍之前顱內已有小出血的情形,但沒有因為車禍而受到刺激,是否也會自然演變成大出血的情形?)也是有這個可能性,因為被害人賴明輝的疾病是患病中,危險因子還是存在,包含他有高血脂、糖尿病、高血壓,他糖尿病控制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01頁),明確證稱被害人賴明輝有可能因車禍當時即有中風病兆出現,而影響其駕駛狀況,本案無法判斷被害人賴明輝自發性腦出血係在車禍前或車禍後發生,及被害人賴明輝縱未受到車禍驚嚇刺激,亦可能因其本身存在出血性腦中風之危險因子而使其原有之顱內小出血情形變成大出血,故無法判定被害人賴明輝顱內出血或自發性腦中風是否確與本件車禍有關。準此,即難將被害人賴明輝顱內出血或自發性腦中風,及因此所致之左側肢體癱瘓等情,認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又告訴人與被害人賴明輝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賴明輝受有前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導致被害人賴明輝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然因被害人賴明輝本身原有病史即容易導致其顱內出血情形,無法判斷其顱內出血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歸責於被告,惟因該部分與被害人賴明輝所受「左側肢體挫傷」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及與告訴人林寄所受傷害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2)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3)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賴明輝為肇事主因。(4)告訴人及被害人賴明輝所受傷害程度。(5)本件告訴人和解條件為新臺幣80至100萬元,被告認非其經濟所能負擔而未能和解。(6)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