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自民國86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在臺灣新聞報刊登借款廣告,如附表借款人欄所示借款人 林敬佑 等人因需錢孔急,經撥打該廣告刊載之(00)0000000號電話(轉接至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於附表借款時間欄、借款地點欄所示時、地貸與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約定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及預扣第1期利息、手續費,而取得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詳如附表所示),乙○○復要求如附表借款人欄所示借款人各提供如附表借款方式欄所示身分證等證件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乙○○乃恃貸款收取重利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86年5月2日下午7時許,乙○○依約至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欲向甲○○收取利息之際,因甲○○事先已向警方報案,乙○○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1本及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如附表借款人欄所示借款人於警詢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時之客觀狀況,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虛偽性及非出於任意性之可能,是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有向如附表借款人欄所示借款人收取利息之情,惟辯稱其非實際貸款人,其僅係受地下錢莊雇用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如附表借款人欄所示借款人於附表借款時間欄、借款地點
欄所示時、地借得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約定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及經預扣第1期利息、手續費等事實,已經有如附表借款人欄所示借款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1第7-13頁、警卷2第1-19頁),並扣有帳冊1本及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之物(見警卷1第14-39頁)可佐。又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約年息730%至910%,均遠超過法定最高年息20%,衡之借款當時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如附表借款人欄所示借款人支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甚為明確。再衡諸常情,如附表借款人欄所示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豈有同意支付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重利之理,如附表借款人欄所示借款人借款時有急迫之情形,亦可認定。
㈡至被告固辯稱其非實際放貸款項之人,其僅係受地下錢莊
雇用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述有於臺灣新聞報刊登借款廣告,並出借金錢予如附表借款人欄所示借款人及收取利息,出借金錢均為被告所有,無其他出資人或合夥人,扣案帳冊記載之姓名均係向被告借款之人等語(見警卷1第1-6頁、偵查卷第11頁),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始改稱非實際放貸款項之人,而係受地下錢莊雇用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等語,被告其後改稱之情,其真實即非無疑;再證人林敬佑報警查獲被告後,於警詢陳述確向被告借款等語甚明(見警卷1第8頁);另參以被告遭查獲後,經警當場在被告所駕駛車上扣得附表編號1、10所示借款人丙○○、丁○○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再依被告陳述前往第一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76號保管箱查扣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10除外),此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可憑(見警卷1第3、4、14-39頁),倘被告僅係受地下錢莊雇用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衡諸常情,應係依指示各次持個別借款人之本票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豈有持有完整記錄借款人之帳冊及保管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之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等證件之可能?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之情,始終未能提供其所稱實際負責放貸之幕後主持人之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告所辯稱其非實際貸放款項人,而係受地下錢莊雇用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一節,無可採信。
㈢又被告自國86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10餘日內
即出借金錢21次(詳如附表所示),每次貸款時間或相隔
1、2日或1日內數次,每次預扣1千750元至1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反覆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其恃貸款收取重利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應已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常業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經刪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常業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可能造成借款人無力負擔鋌而走險或釀成悲劇,且犯罪後冒用其弟「 洪永和 」名義應訊(此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及逃亡近11年始經緝獲,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從事重利放款之時間尚短,放款人數、金額及收取利息非甚鉅,犯後亦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犯罪時間固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87年11月24日經原審法院通緝後,於98年11月21日始遭緝獲歸案,有通緝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另敘明扣案之帳冊1本已經被告 陳明 為其所有用以記載借款人(見原審卷第61頁),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之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非被告所有,而扣案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之本票,被告應於借款人清償借款後返還,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未扣案市用電話、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號SIM卡1張)各1具雖為被告聯絡重利放款之用,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林秋全、 張元宗許慶皇林秀華劉玲英 之身分證及本票並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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