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
11、2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7月4日、98年7月6日分別收到兩張違規停放機車(此為官方說詞)之相片,本人自始至終都不認為將機車停在該處是違規,所有住在我們這(大樓集合式住宅)的人,都不認為在該處停放機車不對,警察照相取締是否該通知大樓管理室的管理員,或者寫張不可停車的單子,貼在機車上告知抗告人不可停,抗告人竟然一個月後同時接到2張取締違規停車之相片,抗告人認為太不合理,倘若係抗告人收到取締違規之相片後,或係看到該處不可停車之告知單後,竟還把機車停在該處,抗告人當然該被罰,因抗告人挑戰規約,然問題是抗告人壓根不知該處不可停放機車,故要伊繳兩張違規停車之罰單,抗告人不服氣,人民保母之警察有義務要告知老百姓什麼該做、什麼不對、什麼不可以做,不是嗎?員警照相取締違規停車沒有告知的義務嗎?沒有告知抗告人,抗告人為甚麼要繳納違規停車罰單的錢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等規定參照)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管理機器腳踏車等停車之位置、方式,特於民國(下同)78年11月16日以高市府警交字第63791號公告「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該實施要點第2點第1小點已明定:「在設有騎樓之路段,機器腳踏車應在騎樓地內停放,並以一列為限,車頭向內(或外向),後輪(或前輪)應與騎樓外緣標齊」,上開規定,即屬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所定警察機關就「機器腳踏車停車之位置、方式」之特別規定,因此,在高雄市所轄之騎樓地內,停放機器腳踏車,其「停車之位置、方式」、自應依上開警察機關所公告之實施要點的規定,即「以一列為限,車頭向內(或向外),後輪(或前輪)應與騎樓外緣標齊」,倘違反上開實施要點規定而停車,即屬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情事,自得依法舉發及裁罰至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情形之一者,而逕行舉發者,如駕駛人、汽車所有人等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04號解釋闡明在案。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分別於98年7月4日16時52分許及同年7
月6日7時14分許,先後二次,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畫世紀社區集合式住宅大樓」前之騎樓走廊地內,而其停放方式,並未依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告之「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之規定,即「以一列為限,車頭向內(或向外),後輪(或前輪)應與騎樓外緣標齊」,而係與走廊平行,即橫向停放(車頭朝走廊行人往來通行之方向)在騎樓地內,與其他依規定直向停放(即車頭向外)於騎樓內之其餘機車,形成強烈之T字型垂直狀,且因抗告人橫向停放之位置,係在走廊柱子旁之內側,較其他直向停放機車更靠近走廊供行人通行區域,以上各事實,有逕行舉發之違規停車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7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X0000000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原處分機關98年8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X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X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2511號卷第11-15頁、98年度交聲字第2512號卷第11-15頁),並經本院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限期補提出之上開騎樓走廊四週、外緣及停放機車之實況等相關蒐證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831號卷第28頁正、反面),而上開抗告人以橫向停放在走廊柱子旁之方式停放機車乙節,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件抗告人確有上開2次停車位置、方式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上開高雄市○○區○○○路○○○○號「畫世紀社區集合
式住宅大樓」前之騎樓走廊(即抗告人停放機車被警察照相舉發違規處所),雖為該社區私有土地,惟依法令應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之用途,該「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騎樓自行認養管理,但於93年6、7月間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在上開騎樓地劃設機車停車空間,而由交通警察大隊依「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規定,在該騎樓走廊上劃設機車停放整齊線,以維行人步行空間之順暢及停車秩序,以上事實經本院函查後,分別據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1月19日高畫管發字第01號函及其附件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3年7月6日高市交二字第0930018864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2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90006150號函等回覆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15、30頁),上開騎樓走廊既經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申請劃設機車停車整齊線,且已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規定規劃機車停車空間,進而劃設機車停車整齊線,則依上揭「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規定,機車停放在上開騎樓走廊內者,自應依規定「停放在停車整齊線內,以一列為限,車頭向內,後輪應與騎樓地外緣標齊,以設置水溝內緣者,後輪應與水溝內緣標齊」至明(見上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說明四),乃抗告人竟將機車橫向停放在走廊柱子旁,雖係在停車整齊線內,然既非與其他之機車同以直向一列方式停放在停車整齊線內,且車頭非向內或向外,後輪亦未與騎樓地外緣或停車整齊線標齊(見卷附之舉發照片及補行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其停車之位置、方式,顯有不依上揭實施要點規定之情事,已甚明確。抗告人以其機車停放在騎樓走廊之白線(即停車整齊線)內,並不影響行人通行,且該騎樓亦是屬於住戶空間,非公共場所云云,惟大樓之騎樓、走廊,亦屬於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參照),雖所有權屬大樓住戶所共有,惟不得專有專用,仍應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使用,抗告人主張走廊為住戶所有,非公共場所,其係住戶停車自無交通違規之適用云云,依上開分析說明,洵非的論,而不可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已經分別就「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不同交通違規方式,為不同之規範,抗告人既屬「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加以處罰,至於其在騎樓走廊橫向停車,有無妨害行人之交通,則另屬上揭同條項第9款規範之另一問題,與本件違規舉發事項尚屬無涉,此部分之抗告意旨,非有理由。
㈢再查,依卷附之舉發違規照片顯示,抗告人所有機車係停放
在同一位置,即二次均係橫向停放在騎樓柱子旁內側,本件原舉發機關係分別就抗告人於98年7月4日16時52分許,及同年7月6日7時14分許,兩次停車未依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加予舉發,兩次行為之期間,已相隔超過1日以上,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2小時以上,是上開原舉發機關之連續舉發,核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有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予以連續裁罰,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警察一次寄發兩張舉發違規通知,未事先告知該處不得停車,且於舉發第一次違規後,未通知抗告人,亦未在現場張貼該處不得停車之告示,即進行第二次之舉發,未盡告知義務,即連續二次舉發違規及裁罰,顯不合法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既有如原處分意旨所示未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先後2次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依法有據,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不服,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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