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4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走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丙○○、甲○○共同犯走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間曾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漁豐一號漁船(編號CT5-1431)船長 陳清男 (另案審結),及船員乙○○、丙○○、甲○○,渠等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96年9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起至96年10月18日上午1時32分前之某時,在東經117度31分、北緯23度44分我國領海外之海域(起訴書誤載為東經118度22分、北緯23度28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私運進口,嗣於96年10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運送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已交由陳清男保管),始悉上情。
三、案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非自行捕獲漁貨淨重彙整表、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農委會漁業執照各1紙,及查獲現場漁船及漁貨照片共27張、漁豐一號漁船96年9月20日至96年10月18日之漁船航程跡圖附卷可稽(警卷第27至31頁、第35至51頁、原審卷第110頁)。而上開航程跡圖係漁船之航程記錄器(簡稱VDR)記錄航跡的原理,是運用GP
S衛星定位的原理,利用天線接收衛星訊據來定位,以記錄經緯度位置及時間,係發展相當成熟及普遍之技術,現行的
VDR係利用該項定位系統,其精準度及誤差範圍,會落在圓周半徑公差(CircularErrorProbability,簡稱CEP)7公尺以內(90%),亦即百分之90之定位在半徑7公尺圓周範圍內,此外,VDR啟用至今未曾發現有定位嚴重偏差情形。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署97年10月7日漁二字第0971220817號函影本在卷可考,則上開漁船之航程跡圖,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按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乃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按上開法規嗣後雖於97年2月27日修正公布,惟依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種類項目之變更屬於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併予說明)。質言之,當:1.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2.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重量共計91,665公斤,已逾1千公斤,其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是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丙○○、甲○○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被告丁○、乙○○、丙○○、甲○○4人與同案被告陳清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於理由內載明,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對被告等所為科刑之判決,其理由欄敍明審酌被告等犯後,一直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而量刑,但被告等在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已供承不諱,並表示悔意,此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而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謂被告等直航大陸,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一項之罪,惟該罪之處罰對象是做決定之船長,此觀該條文內容自明,被告等只是船員,自不構成該罪,且一審法院對此未判決,二審法院亦無法逕予審判,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台灣海峽漁業資源枯竭,捕漁不易,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等均係受僱於他人擔任船員,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係被告犯走私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唐照明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漁產品品名│實物重量│├──┼────────┼──────────┤│1.│巴朗魚│34,398公斤│├──┼────────┼──────────┤│2.│日月貝│520公斤│├──┼────────┼──────────┤│3.│海大蝦│5,368公斤│├──┼────────┼──────────┤│4.│咬狗│3,753公斤│├──┼────────┼──────────┤│5.│透抽│16,911公斤│├──┼────────┼──────────┤│6.│墨魚│26,199公斤│├──┼────────┼──────────┤│7.│三目蟹│1,732公斤│├──┼────────┼──────────┤│8.│章魚│2,784公斤│├──┼────────┼──────────┤││合計│91,665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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