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新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犯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②於9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7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③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5日執行完畢;④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④⑤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⑦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⑧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⑧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公眾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所騎乘者僅為普通重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而其本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相較其之前所犯酒駕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有降低;暨被告陳稱其罹有糖尿病,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開挖土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中風賴其扶養照顧,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