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楨浩
林偉傑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楨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楨浩、林偉傑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張楨浩、林偉傑(以下合稱被告2人)傷害行為後,刑
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傷害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傷害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核被告2人所為傷害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偉傑過失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林偉傑過失傷害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林偉傑過失傷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核被告張楨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林偉傑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間所為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偉傑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2罪,為累犯,並參酌其前因詐欺案件,於106年11月13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件傷害、毀損他人物品2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張楨浩就上開所犯2罪、被告林偉傑就上開所犯3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楨浩僅因不滿告訴人 陳明華 對其母之態度,即與被告林偉傑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明華及毀損告訴人李 陳勝生 之財物,使告訴人陳明華、 李陳勝生 分別受有身體、精神及財產上傷害,被告林偉傑於毆打告訴人陳明華時,另不慎傷及告訴人李陳勝生,行為實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坦承犯罪,並參以告訴人陳明華、李陳勝生各自所受傷勢輕重之程度、李陳勝生之財務受損情形,及本件尚未達成和解,被告張楨浩為主要之指使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被告2人共同犯案所用之長刀及鐵棒部分,因未扣案(詳警卷第5頁倒數第6行以下),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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