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秋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秋宏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秋宏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北往南行駛苗栗縣○○鎮○○路(即台13線公路),告訴人 闕凡瑜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於被告機車之後。被告於通過公義路、和興路口後,臨時起意轉入西側之公義路485號興昌加油站加油而緊急煞車,緊隨其後之告訴人亦緊急煞車而摔倒,其左小腿、左膝挫擦傷(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肇事後竟逕自離去而逃逸,其後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而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而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方足以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之犯意而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不能繩之以本罪。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闕凡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財團法人 為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義路上往南之監視器影像及擷取影像之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竹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並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加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撞到伊,伊沒有感覺有被撞到,伊並沒有違規,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跌倒,伊聽到後方跌倒的聲音,停下來察看,告訴人已經摔倒在地上了,伊下去幫告訴人把東西撿起來之後,其他路人有說要叫救護車,伊看對方已經沒事了,伊就離開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萬秋宏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打右轉方向燈欲進入右方加油站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凡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另告訴人騎車於被告後方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左小腿、左膝挫擦傷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28頁、第17頁),堪信屬實,然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固指稱於上開時、地係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因而摔倒致其受有左小腿、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然查:
(一)由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告訴人之機車有撞到被告之機車:
0、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為「在螢幕顯示17時43分17秒,被告機車從中間車道要駛到外側車道時,行駛在後的被害人機車剎車不及,跌倒,當時被告沒有穿雨衣,被害人穿粉紅色雨衣。」,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23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33頁至38頁)。是經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並無法判斷告訴人之機車是否有撞到被告之機車。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亦認為:「畫面顯示兩車非常接近,但有無碰撞,因影像不清楚,無法判斷。」(見偵卷第40頁反面)。加以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當中,可見在告訴人機車由後接近被告機車,及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被告機車停下來回頭察看之期間,被告之機車並未左右搖晃或倒地(見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更足徵告訴人之機車並未碰撞到被告之機車,倘有發生碰撞,為何被告之機車未有任何搖晃等異樣,是不能排除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係因天雨路滑,緊急剎車失去平衡而滑倒在地。
2、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的機車有擦到被告機車的後車擋板那裡,雖天雨路滑,可是伊覺得伊當時應該是煞的住,但伊的右側前方已經擦撞到了,所以重心失去平衡導致伊摔倒,因為其實伊當時的車速並不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19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畫出擦撞到被告機車之位置,係被告機車後方擋泥板之左方少許部分及車牌下方少許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及20頁、偵卷第24頁上方相片),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印象中是擋泥板之左方少許部分或車牌下方少許部分的位置,因為伊這樣直接下去,伊並沒有辦法確定的知道伊是撞到什麼,伊知道是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且於審判長問:「看起來路面是蠻濕的,路面濕滑,那被告要轉到加油站那個方向的時候,妳有看到他打方向燈嗎?」,告訴人證稱:「我那時候並沒有注意,可是我從錄影帶回去看的時候好像有。」(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打右轉方向燈,然在其後之告訴人卻沒有注意到,則案發當時,於時間短促之緊急情況下,告訴人又如何能確定其機車有撞到被告之機車?況如前述,由監視器畫面當中並無法看出告訴人之機車有擦撞到被告之機車,加以被告機車之擋泥板及車牌亦無擦撞痕跡(見偵卷第24頁上方相片),則本案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見被告向右行駛至外側車道,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加上天雨路滑,因而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之可能,是告訴人機車前側是否確有擦碰被告機車擋泥板,即非無疑,尚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雖警方於偵卷第26頁下方之監視器翻拍相片上加註「後車追撞」、第27頁之監視器翻拍相片上加註「追撞跌倒」、「雙車碰撞跌倒」,然承前所述,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中,僅能看出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並無法判斷告訴人之機車有否追撞被告之機車,是無法逕以相片上警方加註之用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由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1、是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擋泥板及車牌確有受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擦撞,然被告並未因此人車倒地或搖晃不穩,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伊車速不快,撞到被告機車的力道並沒有很大,因為被告停在那,所以伊覺得被告應該有感覺到有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是告訴人亦自承擦撞力道不太,雖認為被告應能知悉擦撞之情事,但僅為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具體事證可佐。並且2車縱有碰撞,碰撞點亦在被告機車後方擋泥板或車牌少許部分,然因擦撞力道輕微,被告未必能察覺,是被告辯稱並不知悉告訴人擦撞其所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並非係因知悉肇事而逃逸等,尚非無憑。
2、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後,被告還有幫伊撿包包,伊身邊還有3個路人,伊有在被告距離伊8公尺外的距離,指著被告對路人說是被告害伊受傷的,也有在被告距離伊2公尺的距離對被告說,是被告害伊受傷的,但被告沒有回話,將包包拿給伊就轉身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25頁),惟被告辯稱,當時並沒有人跟伊說話,伊也沒有跟任何人對話,伊沒有印象告訴人有對伊說是伊害告訴人跌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則依告訴人所證述,告訴人當時有對路人指稱是被告害伊跌倒的,也有對被告再度訴稱是被告害伊跌倒的,若被告有聽到的話,為何被告均未回話,反駁非其害告訴人跌倒,或是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卻只是將包包交給告訴人?顯見告訴人雖在現場有指稱係被告害伊跌倒的,但被告並未聽到告訴人所說之前開話語,並不知情告訴人指責其跌倒與被告有關,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印象告訴人有對伊說是伊害告訴人跌倒的等語,應非虛詞。
3、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知道已經發生車禍」(見偵卷第9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時確實沒有跟警方說:「當時我知道已經發生車禍」,而是說他不知道已經發生車禍,所以偵卷第9頁第3行,警詢筆錄記載「當時我知道已經發生車禍」係誤載(見本院卷第30頁),更足徵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時並不知告訴人有擦撞其機車之事。
(三)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為:「闕凡瑜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減速欲右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萬秋宏駕駛重機車,減速欲右轉,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有該會103年9月23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雖鑑定意見認被告「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然鑑定意見係採用被告之警詢供述為佐證資料,而承前所述,被告之警詢供述筆錄誤載被告有供稱「當時我知道已經發生車禍」,是該鑑定意見所採用之佐證資料已有瑕疵,故鑑定意見認被告「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之認定,並非正確,不能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之情事;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竹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來及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
柒、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肇事逃逸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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