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4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上訴人 賴傳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0、3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傳文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並洗錢共
4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以上各1罪)、1年4月(2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涉世未深,思想單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稱態度良好,且其於詐欺集團內並非核心人物,獲利亦少,現已備妥現金新臺幣50萬元準備與被害人等和解,請給予其調解並自新之機會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其於原審民國110年4月
6日審判期日,因口腔潰瘍,無法說話,故未能到庭應訊,並非無正當理由(補提出診斷書1份)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雖記載為「口腔潰瘍」,然醫生囑言僅為「宜休養1日」,且其就診日期為110年4月9日,難認其於前揭審判期日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踐行之審判程序及所為之缺席判決,自無違法。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