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27號原告 劉清秀
楊依奈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玄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惠生醫院、 林燕宜王哲煒曹文馨李宥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劉清秀、楊依奈、楊玄州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78,052元、150萬元、100萬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11,778,0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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